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26號),茲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畚箕壹只、耙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被告甲○○前揭時地持以供犯罪使用之耙子為金屬材質製造,並具整體材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特質,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攜帶上開工具著手竊取砂石,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民小學肄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66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在光天化日下,駕駛小型農用拼裝車及持畚箕、耙子盜採砂石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甲○○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嗣生涯過半,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令人惋惜,茲以其既有正當工作之能力,若經此偵審程序而能知所警惕,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畚箕1只、耙子1把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農用拼裝車1輛固與上開農用器具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物,然相較其財產價值不僅高出甚多,亦非本件犯罪竊取之些許砂石所能比擬,猶為一般農家賴以工作維生之重要輔助工具,茲偶然經利用為犯罪工具,衡諸本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預防手段之必要性,並權衡就該財產為沒收處分,對於被告個人生計及社會之影響,認為若就此部分亦予沒收,尚與比例原則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