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年資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被告教育部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五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年七月一日任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護士,七十年九月十七日赴沙烏地阿拉伯國服務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嗣因病休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再回臺大醫院任職,經臺大醫院核定原告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年本薪為三一○元、三一○元、三三○元。嗣經被告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台人字第○○七一九號函審定原告自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本薪二四五元,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本薪二六○元,自七十九七月十五日起本薪二三○元,年功薪三○元,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相當薦任本薪二七五元。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不服,經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台人字第○一二○六一號書函駁回,原告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台人㈠字第八五五一六九三四號函請國立臺灣大學依規定辦理復審。該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送原告之復審送核書,被告審定結果,採計原告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曾任臺大醫院護士十一年年資(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提敘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薪級本薪二六○元,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一○九四九七號函知國立臺灣大學及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因原告未於三十日法定期間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而確定。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被告請求重新審定恢復原薪級為二九○元,並發還被追扣薪資。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人㈠字第八六○二三六七九號書函函復,略謂:「查台端前於民國五十八年迄七十年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士年資,係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以學歷進用及敘薪者,與條例公布後應按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並敘薪之規定不同,故台端原支薪級於七十七年再任時依規定不得銜接,是以,台端原薪級前經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一○九四九七號函,以台端所任護士職務,採計台端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曾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士十一年年資提敘,核定本薪二六○元在案。」該函顯係被告對原告之陳情,說明原審定情形及理由,並非對原告重為審定,另為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遞予程序駁回,俱無違誤。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