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共有物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告人 李萬得
李文 慶 李吉 李文邦 李建銘 李木塗 李文寰 (失蹤人)兼右一人財產管理人 李羅宿妹 抗告人 李蕭月英
李文治 李文和 李文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洪昌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百發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共有物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或輾轉被繼承人 李阿溪 向相對人陳百發之被繼承人 陳清塗 及相對人 鄭春子 、 蔡鄭 與之被繼承人 鄭治 等(下稱相對人陳百發等)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建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等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訴訟,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茲因相對人陳百發等正擬將前揭土地出賣或設定他項權利,而變更請求標的現狀,日後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以其等向相對人陳百發等之被繼承人買受前揭不動產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全強制執行,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以裁定准予假處分,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九萬二千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相對人陳百發等對於前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查本件原裁定已如抗告人之所聲請,准予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則抗告人即非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對該裁定已不得提起抗告。且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六百七十九萬二千元,依抗告人所自陳,為按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四、四六頁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欄及抗告人計算表之記載),則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四十八年臺抗字第一八號判例參閱)。從而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六百七十九萬二千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對前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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