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原判決漏植「第一項」三字)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之「 蘇志明 」、「 蘇榮文 」、「 張麗珠 」投標單各壹紙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民間互助會,係由上訴人之妻 呂淑卿 (已判刑確定)召募會員,上訴人始終未參與召會、標會事宜。而向被害人蘇志明、蘇榮文、張麗珠借標會款,係呂淑卿所為,其三人確已同意,事後反悔,不能僅因上訴人為呂淑卿之夫,即論上訴人為共犯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但該判決因疏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並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