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於他人保安林內,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上訴人設置工作物之處所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所憑之證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設置工作物之區域係屬海邊之砂丘地,其上未有森林存在,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其蓋工作物之地方未種樹林,乃原審對此一有利之抗辯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殊屬違法。又上訴人設置工作物之地點既未有森林,原審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設置工作物所屬之宜蘭縣○○鄉○○段廍後小段七十之一、七十之二、四五○號土地,均屬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十、二十二、二十六頁),原判決已引用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二頁)。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羣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為觀察,非以上訴人設置工作物之地點有無種植竹、木為判斷依據。查上開林地上有羣生竹、木,此由卷附照片顯示上訴人設置工作物之周圍,有羣生竹木可知(見一審卷證物袋,原審卷廿二至廿五頁),該照片亦經原判決引用為證據(見原判決二頁、三頁)。上訴人設置工作物之地點,縱未種有竹木,亦不足為系爭林地非森林之認定。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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