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戶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再抗告人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鄧金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 張梅 間請求回復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係主張伊初次設籍,戶籍資料登載之姓名為 梁梅子 ,父親 梁春旺 ,出生月日為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係梁春旺與 梁玉嬌 (即 張玉嬌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子之推定,嗣戶籍登記所載之張梅,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一日,母親載為張玉嬌,依經驗法則,同一生母於不及四個月期間,連生二女,有悖常理,足見張梅實為梁梅子之誤。經向再抗告人申請更正登記及請求國家賠償,均遭駁回,再抗告人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伊按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之權利等情,求為命再抗告人回復原戶籍登記原狀之判決,並提出再抗告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由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回復原狀,經兩造協議不成後,始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普通法院審理之範圍。至相對人能否請求回復登記,則為實體上之問題。桃園地院以戶籍登記及變更登記屬公法關係,為行政訴訟之範疇,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有未洽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相對人之訴不屬普通法院管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