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因受害人(即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而受無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共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起訴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八號、第七0三九號、第七四九六號、第七六四七號),雖經本院審理以積極證據不足諭知無罪之判決,致其前於偵查期間受有四十九日之羈押流有不當之嫌。然查:該案係因同案被告 李冠 於警訊及偵查中,堅決供出聲請人亦為共犯,且係全案之主謀,員警始據以逮捕聲請人,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准予羈押獲准,是聲請人之被羈押,實因同案被告 李冠之 自白而啟,而查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李冠係交往多年之朋友,其間素有金錢來往,且據甲○○及李冠所述,案發之時甲○○尚欠李冠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債務,有甲○○之妻 黃素珍 所簽發交與李冠持有之支票影本二張附卷可佐,足見二人關係之密切,則李冠原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說甲○○係因欠其債務,始向其通報被害人 何白清富 之經濟狀況,以作為其做案之目標等詞,實非空口;又李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帶同 李明漢 、 何文男 分持槍械,前去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何白清富住處強盜何白清富全家人前,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仍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互有通電各一通(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分及二十三時四十七分),則當 李冠正 要強盜何白清富之際,為何仍與甲○○進行電話聯係,誠屬可疑,此核李冠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係甲○○策劃強盜何白清富,推由其帶同李明漢、何文男二人執行,約定由甲○○以電話告知何白清富夫婦之行蹤等情節,實大致相符,雖李冠後改口說係遭警刑求始為此供述,且因甲○○欠其債務,其間常以電話連絡,當日亦係在連絡債務問題云云,然若其當日真有遭警刑求,理應在員警借訊後,解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向檢察官表明有遭刑求之情形,惟其非但未向檢察官指控有遭警刑求,反在當日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供述,絲毫未見有遭警刑求之清形,又據李冠、李明漢、何文男所供,其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間,即已準備前去強盜何白清富家人,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作案之際,理會將心力投注在其犯罪之實施,又怎會分散心力與他人洽談債務問題,是李冠事後改口之詞,顯有迴護甲○○之意,無可採信。再李冠自始即供說其本與何白清富並不相識,係在甲○○之子結婚宴客時,甲○○向其陳稱何白清富夫婦平日係在賭場從事放款、賺取利息,家勢甚為殷實,身上放有大筆現金,始選其為行強之對象,此為甲○○所不否認,則若甲○○真未存有不良之企圖,為何向李冠為此嬡昧之陳述?又為何李冠在事後即下手強盜何白清富家人,在在均值可疑,雖原審認此仍乏直接之證據足以推認甲○○確有涉案,然甲○○此之舉動已導致李冠鎖定被害人何白清富為其下手之對象,並致自己之涉嫌重大,而遭逮捕,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實難脫未有故意或重大之過失之責,雖原審之心證認此尚乏直接之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參與犯罪之情形,然其因此而遭羈押接受調查,實係因自己之過責所致,而本院業依證據不足而判處其無罪,於程序上,亦已還其清白,則其據此聲請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YY<年>MM<月>DD<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