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82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不影響更生程序審理期間造成債務人生活困擾及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達之虞,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法院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均依法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債權人縱使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之緊急或必要性。另本件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稽,故聲請人請求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其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亦顯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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