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速公路下涵洞時,不慎與 林朝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未停車察看且隨即駛離。林朝南及其友人即告訴人乙○○見狀則各自騎乘機車自後追趕,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路口攔下甲○○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甲○○開啟駕駛座之車窗,告訴人乙○○之右手臂則靠在該車窗上,並向甲○○表示有飲酒後駕車等語,甲○○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且在當時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甲○○在告訴人乙○○之身體尚未遠離車窗而未能安全駕駛之際,即駕車駛離,致乙○○遭拖行約20公尺之遠,受有右上背部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腫、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茲告訴人乙○○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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