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以下稱具保人)前因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予以釋放,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經本院依其住所予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4紙,保證金收據1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7年6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15588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7月14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70013950號函附拘提報告暨拘票各1件在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核閱屬實。且具保人經本院依法傳喚,命其應攜同被告遵期到庭,如逾期未到,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猶未能帶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之所在地為何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97年8月1日訊問筆錄可佐,綜此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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