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李謀榮 訴訟代理人 劉玟萍 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銘勳 被告 王炯珵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罹患疝氣,前往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看診,由被告王炯珵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為被告開刀治療。被告王炯珵於術前並未向原告說明,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疝氣手術中併對原告施作睪丸固定術。又被告王炯珵身為主治醫師,於手術中本應避免切斷原告供應睪丸血液之精索血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剪斷原告之精索血管,導致原告陰囊血腫,並出現排尿障礙。而被告王炯珵就原告陰囊血腫及排尿障礙之術後症狀,竟只指示原告冰敷或待血腫自行消散,因此延誤原告救治時機,致原告因陰囊血腫遲未消退,而轉至臺北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求診時,竟診斷出原告陰囊血腫必須清創,左睪丸更已呈現缺血性壞死,最後經北醫施作陰囊清創及左睪丸摘除手術。被告王炯珵對原告所為上述醫療處置顯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因此所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99元、看護費用120,000元、術後療養費100,000元、重建手術費200,000元、薪資損失81,91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請求被告王炯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恩主公醫院為被告王炯珵之僱用人,即應就被告王炯珵之上述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3,11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炯珵於術前已向原告說明疝氣手術可能有併發「睪丸萎縮或下墜感」之風險,且原告曾於98年間有因雙側腹股溝疝氣而接受雙側疝氣修補術之病史,而被告王炯珵為原告進行手術時,發現無法逕將原告睪丸復位,為避免術後原告因隱睪症而產生睪丸萎縮或下墜感之併發症,始為原告進行睪丸固定術,被告實已盡告知義務,亦無違反任何醫療常規。又被告王炯珵為原告施做疝氣手術之過程中,並未切斷原告之精索血管。而被告王炯珵於術後發現原告陰囊瘀血,已給予陰囊冰敷及藥物治療,經後續診視認病況未惡化,被告之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另被告王炯珵就原告因手術後患部疼痛而造成排尿所屬肌肉放鬆不良導致無法排尿,亦給予止痛藥物,已盡醫療上注意義務,所為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疏失。被告王炯珵既無任何醫療過失,被告恩主公醫院即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9年11月18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至被告恩主公醫院住院,由被告王炯珵擔任主治醫師。被告王炯珵於同年月19日為原告施行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術併睪丸固定手術,術後原告於同年月21日出院。
㈡、原告術後經北醫診斷陰囊血腫及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而於99年12月11日於北醫接受左側陰囊清創併左側睪丸全摘除手術。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炯珵為其進行疝氣手術,未於術前向原告說明有替原告施做睪丸固定術之必要,且於手術時竟切斷原告之精索血管,造成原告陰囊血腫及術後排尿困難,術後亦未對原告為適當照護,導致原告術後左睪丸呈現缺血性壞死,最後經北醫施作陰囊清創及左睪丸摘除手術。被告則否認原告上述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在於:㈠、被告王炯珵關於手術的施行是否已對原告盡充分告知之義務?㈡、原告於術後所產生之上述症狀,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王炯珵?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王炯珵就手術的施行是否已對原告盡充分告知之義務之爭點?
1、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參照)。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或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再者,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雖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仍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是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於符合醫療常規之情況下,認為其所能施行者,應認屬適當必要之醫療行為,對於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所生之損害,自不能再苛責於醫師。故醫師或醫院應就系爭醫療行為已由其為及時、充分之說明而取得病患有效之同意一事予以證明,但病患仍應就醫療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醫療行為之侵入及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先此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炯珵未經告知,對已成年而無罹患隱睪症可能之原告施作不必要之睪丸固定術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鼠蹊疝氣修補手術術前說明書中之記載,其中:「參、手術之風險與成功率,及可能之處理方式:……7、睪丸萎縮及下墜感(1.8%)」等語,該說明書並經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劉玟萍簽名,此有術前說明同意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告王炯珵於術前應已向原告說明系爭疝氣手術施做時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即原告於術前應已知悉施做系爭疝氣手術,有可能併發睪丸未下降至陰囊導致隱睪症之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術前未告知手術風險云云,即屬無據。
3、又同前所述,上開告知後同意法則,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法律為避免執其兩端之失,乃課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基於其專業知識,向病患或家屬為病情、醫療行為之說明,再由病患本於自己責任原理,決定是否接受手術或醫療,並承擔於接受手術或醫療行為之固有風險。準此,醫療機構或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應限於因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非自主決定所願承擔之風險,即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經查,本件經衛生署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101年4月2日函送之第一次鑑定書,其中關於「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後及進行睪丸固定手術是否合乎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之鑑定事項,醫審會提供之鑑定意見為:「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後,有少數病人會有睪丸未下降至陰囊而有隱睪症之情形,其中又以復發型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更易發生此情形。為避免此情況發生,多於手術結束前將睪丸復位至陰囊中,若無法將睪丸復位至陰囊中則須施行睪丸固定術,以期避免手術後發生隱睪症之可能。本案王醫師若依此給予病人施行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併睪丸固定手術之處置,尚難謂有違醫療常規,亦尚難認有醫療疏失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依此足認,被告王炯珵係因原告之前有腹股溝疝氣之病史,且被告王炯珵為原告進行本件疝氣手術時,發現無法逕將原告睪丸復位,為避免術後原告因隱睪症而產生睪丸萎縮或下墜感等併發症,始為原告進行睪丸固定術。足見被告王炯珵於系爭疝氣手術時為原告施做之睪丸固定術,屬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方式,且係有利於原告之醫療行為,並未對原告之生命或健康產生任何損害。換言之,被告王炯珵為原告所實施睪丸固定術,並未侵害原告生命權或健康權,堪予認定。
4、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王炯珵未向原告說明手術風險,即為原告施做睪丸固定術,係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與法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於術後所產生之上述症狀,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王炯珵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王炯珵於手術中疏未注意而切斷原告之精索血管,造成該精索血管延遲性出血,導致原告陰囊血腫,並出現排尿障礙等語。然查,上述醫審會於101年4月2日函送之第一次鑑定書,其中關於「原告血管是否遭剪斷,與陰囊血腫是否有關連?」之鑑定事項,其提供之鑑定意見為:「以本案所進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方式所遭遇之血管,主要可以分成兩大類:供應手術所必須切開組織之細小困難辨識血管與供應睪丸血液較大可辨識之精索血管。前者於手術時必須加以切斷並施予止血,偶有少數血管於遭切斷時不會立即出血,手術時無法即時辨識該細小血管損傷而施予止血步驟,產生延遲性出血。若是手術後發生該情況,可利用冰敷陰囊使血管收縮而達到止血效果;後者若於手術進行中發生損傷或剪斷,則會立即造成出血,易為手術者發現而施予止血,然亦有可能於手術後,因結紮之綁線鬆脫或電燒止血之部位再出血。依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記載,手術中出血量為20mL,且病人之陰囊腫脹發生於手術當日晚間,並非手術結束,因此病人之陰囊腫脹可能為延遲性出血所造成。此陰囊血腫可能與手術時,血管被切斷損傷,雖係當時精細止血,但發生延遲性出血有關。」等語,此有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再次函送醫審會,詢問其上開鑑定意見,其中關於「……此陰囊血腫可能與手術時,血管被切斷損傷,雖係當時精細止血,但發生延遲性出血有關」等語中所指之血管,係指供應手術所必須切開組織之細小困難辨識血管或是供應睪丸血液較大可辨識之精索血管?經醫審會於102年9月11日作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補充鑑定),明白回覆稱該血管係指「供應手術所必須切開組織之細小困難辨識血管。同時,該補充鑑定書亦明載「依據北醫所出具之報告日期為99年12月5日之病理組織報告單記載,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之供應睪丸血液較大可辨識之精索血管,有於手術進行中發生損傷或剪斷、或於手術後,因結紮之綁線鬆脫或電燒止血之部位再出血之說明」等語,以及明確表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76號偵查卷第170頁下方照片(即原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99年12月11日於北醫拍攝摘除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與清創手術情形之照片)所示,切開左側陰囊內所示之左側精索血管具完整度,並無明顯遭剪斷或被損壞之情形」等語,此有該補充鑑定書影本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及第129頁)。是以,綜合上述鑑定結果,已足堪認定被告王炯珵為原告施做手術過程中,並無原告所主張有不慎切斷其左側陰囊精索血管之情事。此外,原告並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炯珵有於手術過程中切斷其左側陰囊精索血管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其術後有陰囊血腫之情形,被告王炯珵就原告陰囊血腫只指示冰敷或待血腫自行消散,未再進行清創手術,其術後照護顯有疏失等語。然查,上開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中,已經就「原告手術後發生陰囊腫脹,應進行之處置及手術方式,以及被告王炯珵以藥物及冰敷陰囊方式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鑑定事項,提供鑑定意見為:「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後,發生陰囊腫脹,臨床上處置理為冰敷陰囊、抬高陰囊換部及口服藥物治療,若症狀未改善且持續且持續出血不止,則須以手術清創止血;如為手術後傷口感染,臨床上處置為冰敷陰囊、傷口細菌培養、傷口換藥及給予抗生素治療,若傷口感染持續惡化或是恢復不良,則需施以手術清創」、以及「依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北醫急診室及門診之病歷紀錄記載,臨床上可認為病人之陰囊瘀血及腫脹為手術後血腫,臨床上處置,首先為冰敷陰囊、抬高陰囊換部及口服藥物治療。本案王醫師已給予病人陰囊冰敷及藥物治療後,診視認為其病況未惡化,王醫師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並就「原告之陰囊血腫及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與被告王炯珵未曾進行清創手術是否有關聯?」之鑑定事項,提供鑑定意見為:「原告手術後第一天(即99年11月20日)被發現有陰囊瘀血及腫脹,經醫師給予冰敷陰囊及口服止痛藥物。原告於11月21日出院時,雖仍有陰囊血腫,但傷口敷料無滲濕。出院後,原告未曾再至被告王醫師門診回診,由於病人出院時之左側睪丸是否有缺血性壞死並無客觀之檢查佐證,因此無法判斷病人之陰囊血腫及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與王醫師未曾進行清創手術之關聯性」等語,以及就「被告王炯珵未替原告進行清創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鑑定事項,表示鑑定結果為:「病人於出院時,雖有陰囊瘀血及腫脹,但傷口敷料無滲濕,且服藥後疼痛指數2分,當時持續觀察病人陰囊患部即可,尚無須進行清創手術,且王醫師於病人家屬辦理出院時,已開立抗發炎止痛藥物及預約三日後回診,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故王醫師未曾於病人出院前,進行清創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
68頁)。綜合上開鑑定意見,足見被告王炯珵對於原告術後陰囊血腫所為之處置,不但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且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告王炯珵未於原告出院前,替原告進行清創手術,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炯珵於原告術後未為妥善照護,有延誤治療之疏失云云,洵屬無據。
3、原告復又主張,其術後出現排尿障礙,被告王炯珵有未予適當處置之過失等語。惟查,上開醫審會就關於「手術後原告無法排尿時,應進行之處置為何?以及原告持續有排尿障礙,被告王炯珵未對原告實施導尿管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鑑定事項,提供鑑定意見為:「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後,病人無法排尿,可能係手術後患部疼痛造成排尿所屬肌肉放鬆不良導致無法排尿,此時須施以單次導尿排出尿液,再施以止痛藥物,待疼痛緩解後可自行恢復排尿」、「依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當日手術後14:00即自行解尿,且病人表示排尿困難及滴尿,其發生時間為手術後隔日,且手術後第二日出院時仍有排尿困難情形。病人出院後至北醫急診室就診,主訴排尿不適(dysuria),依病歷紀錄記載,該急診室醫師與前來診視之泌尿科醫師,並無施以導尿排出尿液之相關處置記載,顯示此排尿不適可能為手術後患部疼痛造成排尿所屬肌肉放鬆不良導致排尿困難,可施予止痛藥物,待疼痛緩解後可自行恢復排尿。王醫師已盡醫療上之注意,未對病人實施導尿而給予止痛藥物,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並就「原告之陰囊血腫及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與被告王炯珵未進行導尿、未處理原告排尿障礙是否有關聯」之鑑定事項,提供鑑定意見為:「一般而言,排尿障礙並不會引起陰囊血腫及睪丸缺血性壞死。依病歷紀錄記載,王醫師於術後直至病人出院時,均給予病人止痛藥物。故本案王醫師對病人之排尿障礙已有所處置,雖未予導尿,尚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於出院時,未發生無法排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70至71頁)。足見原告所稱排尿障礙乃術後患部疼痛造成排尿所屬肌肉放鬆不良所致,被告王炯珵給予原告止痛藥物之處置,為符合醫療常規所應採取之處置,堪認被告王炯珵就原告於術後出現之排尿障礙及後續處置,並無何應負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所述,被告王炯珵為原告施行本件疝氣手術,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亦無在手術中切斷原告精索血管之情形,且其術後對於原告陰囊血腫及排尿障礙之症狀所為之處置,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13,1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