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58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博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吳博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30日檢驗報告。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吳博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且於本案前曾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7月25日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竟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完成戒癮治療,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驗餘淨重0.241公克),經送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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