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醫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上字第7號上訴人 李謀榮 訴訟代理人 劉玟萍 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銘勳 被上訴人 王炯 珵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罹患疝氣,前往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看診,由被上訴人 王炯珵 (下稱王炯珵)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為上訴人開刀治療。然王炯珵於術前並未向上訴人說明,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疝氣手術中併對上訴人施作睪丸固定術,且王炯珵身為主治醫師,於手術中本應避免切斷上訴人供應睪丸血液之精索血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剪斷上訴人之精索血管,導致上訴人陰囊血腫,並出現排尿障礙。而王炯珵就上訴人陰囊血腫及排尿障礙之術後症狀,竟只指示上訴人冰敷或待血腫自行消散,因此延誤上訴人救治時機,致上訴人因陰囊血腫遲未消退,轉至臺北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求診時,診斷出上訴人陰囊血腫必須清創,左睪丸更已呈現缺血性壞死,最後經北醫施作陰囊清創及左睪丸摘除手術。王炯珵對上訴人所為上述醫療處置顯有過失,致上訴人身體受有損害,而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199元、看護費用12萬元、術後療養費10萬元、重建手術費20萬元、薪資損失8萬1,918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自得請求王炯珵負損害賠償責任。恩主公醫院為王炯珵之僱用人,即應就王炯珵之上述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1萬3,11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1萬3,11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王炯珵於術前已向上訴人說明疝氣手術可能併發「睪丸萎縮
或下墜感」之風險,且上訴人曾於98年間有因雙側腹股溝疝氣接受雙側疝氣修補術之病史,而王炯珵為上訴人進行手術時,發現無法逕將上訴人睪丸復位,為避免術後上訴人因隱睪症而產生睪丸萎縮或下墜感之併發症,始為上訴人進行睪丸固定術,王炯珵實已盡告知義務。且王炯珵為上訴人施做疝氣手術過程中,並未切斷上訴人之精索血管。王炯珵於術後發現上訴人陰囊瘀血,已給予陰囊冰敷及藥物治療,經後續診視認病況未惡化,其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另王炯珵就上訴人因手術後患部疼痛而造成排尿所屬肌肉放鬆不良導致無法排尿,已給予止痛藥物,已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且與上訴人其後至北醫就醫之用藥類似,所為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疏失。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二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證人 許智凱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庭之證述,可證 王炯埕 並未因施行「睪丸固定手術」而造成上訴人任何之損害。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鼠蹊疝氣修補手術--術前說明書」(下稱術前說明書)已說明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並於「其他之聲明」中說明會全力避免併發症之發生。王炯珵為上訴人施行睪丸固定手術,係為免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之併發症發生,且已於術前說明書中說明,毋庸再另行取得上訴人或其家屬之同意。
㈢上訴人係經北醫醫生切除左側睪丸,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依醫學上之研究,上訴人之生殖功能亦不因此而喪失。
㈣王炯珵並未因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權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各項費用,與王炯珵之行為間,具有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至恩主公醫院住院
,由王炯珵擔任主治醫師。王炯珵於同年月19日為上訴人施行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術併睪丸固定手術,術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326號卷【下稱司板調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
㈡上訴人術後經北醫診斷陰囊血腫及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而
於99年12月11日於北醫接受左側陰囊清創併左側睪丸全摘除手術,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為證(見司板調卷第11頁、原審卷第74頁、第89頁、第90頁、第145頁至第14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罹患疝氣前往恩主公醫院看診,由王炯珵為上訴人開刀治療。然王炯珵於術前並未向上訴人說明,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疝氣手術中併對上訴人施作睪丸固定術,且於手術中疏未注意而剪斷上訴人之精索血管,致上訴人陰囊血腫,並出現排尿障礙。而王炯珵竟僅指示上訴人冰敷或待血腫自行消散,延誤上訴人救治時機,致上訴人因陰囊血腫遲未消退,轉至北醫後診斷出上訴人陰囊血腫必須清創,左睪丸已呈現缺血性壞死,經北醫施作陰囊清創及左睪丸摘除手術。王炯珵對上訴人所為上述醫療處置顯有過失,恩主公醫院為王炯珵之僱用人,即應就王炯珵之上述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351萬3,11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王炯珵關於手術的施行是否已對上訴人盡充分告知之義務?㈡上訴人於術後所產生之上述症狀,是否可歸責於王炯珵?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敘如下:
㈠王炯珵關於手術的施行是否已對上訴人盡充分告知之義務?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或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施作疝氣修補術,並未同意施作睪丸固
定術,王炯珵未經告知,對已成年而無罹患隱睪症可能之上訴人施作不必要之睪丸固定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術前說明書記載:「…參、手術之風險與成
功率,及可能之處理方式:此為一種危險性較小之手術,但仍有發生重大併發症的機會。沒有任何手術,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7、睪丸萎縮及下墜感(1.8%)。…肆、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脫垂之腸道組織壞死。女性則可能發生卵巢掉下來卡住壞死。伍、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無其他治療方式。無嵌閉的疝氣,雖無立即的危險,但是唯有手術才能達成根治的目的。其他如疝氣帶的治療,並沒有效果。陸、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傷口疼痛、傷口周圍腫脹,輕微發燒等。其他之聲明:本科無法保證上述併發症之不發生,惟全力避免併發症之發生及盡力發生後之治療。病患及家屬經醫師說明後,了解手術的必要性、方法、及可能後遺症,同意施行疝氣修補手術」等語,該說明書經上訴人本人同意簽名,並經見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劉玟萍簽名,有術前說明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堪認王炯珵於術前已向上訴人說明疝氣手術施做時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則上訴人於術前應已知悉施做疝氣手術可能併發睪丸萎縮及下墜感等併發症之風險。
⑵本件上訴人曾對王炯埕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新北地
檢以100年度偵字第28934號受理在案。該署曾將本件醫療爭議送醫審會鑑定,關於「㈠依上述情形,本案應進行之處置及手術方式為何?㈡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後及進行睪丸固定手術是否合乎醫療常規?有無疏失?」等事項,鑑定意見認為:「㈠依據病人(按係上訴人,下同)曾接受雙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之病史、左側腹股溝膨出腫塊達3個月之病徵及王醫師(按係王炯 袁埕 ,下同)手術時之發現,本案為復發型左側腹股溝疝氣。目前臨床上對於復發型左側腹股溝疝氣,建議主要以手術修補處置。本案王醫師已給予病人建議,並施行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㈡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後,有少數病人會有睪丸未下降至陰囊而有隱睪症之情形,其中又以復發型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更易發生此情形。為避免此情況發生,多於手術結束前將睪丸復位至陰囊中,若無法將睪丸復位至陰囊中則須施行睪丸固定術,以期避免手術後發生隱睪症之可能。本案王醫師若依此給予病人施行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併睪丸固定手術之處置,尚難謂有違醫療常規,亦尚難認有醫療疏失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66頁),有衛福部101年4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系爭第一次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1頁)可稽。是本件依上訴人之病況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王炯埕施行手術時發現無法逕將上訴人睪丸復位,為避免上訴人術後因隱睪症而產生睪丸萎縮或下墜感之併發症,始進行睪丸固定術,無違反任何醫療常規等語,應屬可取。則王炯珵於系爭疝氣手術時為上訴人施做睪丸固定術,係屬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方式,且係有利於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未對上訴人之生命或健康產生損害。王炯珵為上訴人所實施睪丸固定術,並無侵害上訴人生命權或健康權。
⑶上訴人術後經北醫診斷陰囊血腫及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於
99年12月11日在北醫接受左側陰囊清創併左側睪丸全摘除,其主治醫師許智凱在上開偵查中證稱:「第三次就診,我又再做了一次超音波檢查,發現血腫已經消了,但是睪丸卻已經萎縮,而且我從超音波看出來,睪丸已經沒有血流在流動,這樣的情況並不正常,術後即使出血,但睪丸並不會缺血,以我個人判斷,應該是手術中,睪丸的動脈有受到阻塞,所以我向家屬解釋先開刀看睪丸的狀況,結果開刀後發現壞死已經是陳舊性的,也就是已經壞死了1、2週了。…如果手術中血管被綁掉,血就會不通,有時候為了控制出血才綁掉,還有一種狀況是,血腫過大,壓迫到睪丸的動脈,但是我開完刀後,我還是沒有辦法判斷是哪一種情況,因為病患整個睪丸是沾黏的,完全看不出來究竟是怎麼回事,只能看得出來睪丸是壞死的。…睪丸固定手術基本上不會出血。…以我的專業來看,陰囊血腫主要還是來自於疝氣手術,因為睪丸固定術不會有出血的狀況。…」」等語(見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934號卷【下稱28934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⑷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施作睪丸固定術,王炯珵未告知對上訴
人施作睪丸固定術部分,查,術前說明書內容並未提及有關睪丸固定術部分之說明,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告知有關被上訴人於手術前業已盡關於「為避免術後因隱睪症而產生睪丸萎縮或下墜感之併發症,有施作睪丸固定術必要」之說明義務,固可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盡說明義務。本件手術中為避免因隱睪症而產生睪丸萎縮或下墜感之併發症,始施行睪丸固定術,已如前述,故王炯埕就本件醫療是否有疏失,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是王炯埕縱有告知未完全情形,其是否即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仍需判斷治療過程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本件依上開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及證人許智凱之證言,睪丸固定術,基本上不會出血,是上訴人睪丸萎縮壞死,實與王炯埕所施作睪丸固定術並無因果關係,王炯埕縱有告知未完全情形,其是否即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仍需判斷治療過程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但王炯埕為上訴人施作睪丸固求術,既係為避免隱睪症之併發症,應屬常見且必要之治療步驟,其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王炯珵於術前未說明手術風險,即施做睪丸固定術,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術後所產生之上述症狀,是否可歸責於王炯珵?⒈上訴人主張王炯珵於手術中疏未注意而切斷上訴人供應睪丸
之精索血管,導致上訴人陰囊血腫,並出現排尿障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⑴系爭第一次鑑定書關於「㈩告訴人(按係本件上訴人,下同
)認被告(按係王炯埕,下同)進行手術時剪斷血管造成陰囊血腫之情形,請說明血管遭剪斷與陰囊血腫是否有關連?」之事項,鑑定意見為:「㈩以本案所進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方式所遭遇之血管,主要可以分成兩大類:供應手術所必須切開組織之細小困難辨識血管與供應睪丸血液較大可辨識之精索血管。前者於手術時必須加以切斷並施予止血,偶有少數血管於遭切斷時不會立即出血,手術時無法即時辨識該細小血管損傷而施予止血步驟,產生延遲性出血。若是手術後發生該情況,可利用冰敷陰囊使血管收縮而達到止血效果;後者若於手術進行中發生損傷或剪斷,則會立即造成出血,易為手術者發現而施予止血,然亦有可能於手術後,因結紮之綁線鬆脫或電燒止血之部位再出血。依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記載,手術中出血量為20mL,且病人之陰囊腫脹發生於手術當日晚間,並非手術結束,因此病人之陰囊腫脹可能為延遲性出血所造成。此陰囊血腫可能與手術時,血管被切斷損傷,雖係當時精細止血,但發生延遲性出血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8頁)。
⑵本件新北地檢以王炯埕涉嫌過失傷害起訴後,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463號受理在案,新北地院刑事庭就第一次鑑定書所載「…此陰囊血腫可能與手術時,血管被切斷損傷,雖係當時精細止血,但發生延遲性出血有關等語中所指之『血管』被切斷損傷,該『血管』係指該點鑑定意見所指之『供應手術所必須切開組織之細小困難辨識血管』或是『供應睪丸血液較大可辨識之精索血管?』」、「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報告日期99年12月15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是否指出病患李謀榮有前開鑑定意見㈩所載『供應睪丸血液較大可辨識之精索血管』,『於手術進行中發生損傷或剪斷』或『於手術後,因結紮之綁線鬆脫或電燒止血之部位再出血』之病理說明?」、「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報告日期99年12月15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是否有記載『血管內有血栓』之情形?又苟病患李謀榮於斯時接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時已有前開報告單所載之血栓情形者,則本件是否可能係『手術後發生血管栓塞』,導致睪丸缺血性壞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76號偵查卷第170頁下方照片,是否可以看出病患之精索血管被剪斷或被損壞之情形?」等事項再送鑑定,醫審會鑑定意見為:「㈠前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㈩所載『…此陰囊血腫可能與手術時,血管被切斷損傷,雖係當時精細止血,但發生延遲性出血有關。』等語中,所指之『血管』,乃是指出供應手術所必須切開組織之細小,且困難辨識之血管。㈡依北醫所出具之報告日期為99年12月5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記載,並無任何有關前次鑑定意見㈩所載『供應睪丸血液較大可辨識之精索血管』、『於手術進行中發生損傷或剪斷』或『於手術後,因結紮之綁線鬆脫或電燒止血之部位再出血』之說明。㈢另於上述報告(按係指北醫所出具病理報告)內所指為在顯微鏡下所發現其周圍軟組織內有一條血管內有一組織化血栓。依該報告單記載,其血栓存在於微小不可肉眼辨識單一血管內之變化。單就病理報告中局部組織單一血管表現,無法判定手術後血管栓塞與整體睪丸缺血性壞死有關聯。…㈤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76號偵查卷第170頁下方照片(按即上訴人偵查中自行提出99年12月11日於北醫拍攝摘除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與清創手術情形之照片)所示,切開左側陰囊內所顯示之左側精索血管具完整度,並無明顯遭剪斷或被損壞之情形」等語,有衛福部102年10月1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足認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王炯珵為上訴人施作手術中疏未注意而切斷上訴人供應睪丸之精索血管之情事。至上訴人在原審於102年2月26日提出之北醫手術中所攝照片(見原審卷第93頁與94頁間),亦不足以證明王炯埕有剪斷精索血管。上訴人僅以其睪丸已壞死,即認係因王炯埕剪斷精索血管所致云云,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又證人即北醫泌尿科主治醫師許智凱在上開偵查中證稱:「第三次就診,我又再做了一次超音波檢查,發現血腫已經消了,但是睪丸卻已經萎縮,而且我從超音波看出來,睪丸已經沒有血流在流動,這樣的情況並不正常,術後即使出血,但睪丸並不會缺血,以我個人判斷,應該是手術中,睪丸的動脈有受到阻塞,所以我向家屬解釋先開刀看睪丸的狀況,結果開刀後發現壞死已經是陳舊性的,也就是已經壞死了1、2週了。…如果手術中血管被綁掉,血就會不通,有時候為了控制出血才綁掉,還有一種狀況是,血腫過大,壓迫到睪丸的動脈,但是我開完刀後,我還是沒有辦法判斷是哪一種情況,因為病患整個睪丸是沾黏的,完全看不出來究竟是怎麼回事,只能看得出來睪丸是壞死的。」等語(見28934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然依前開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之精索血管並未被剪斷或損壞之情形,則依其情形應非王炯埕於手術中有剪斷或損及上訴人精索血管,而依證人許智凱之證言,亦無法判斷上訴人係手術中傷到血管還是血腫過大壓迫到睪丸的動脈所致,自亦無從僅以證人許智凱之證言,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術後有陰囊血腫情形,王炯珵竟僅指示冰敷
或待血腫自行消散,未再進行清創手術,其術後照護顯有疏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北醫泌尿科主治醫師許智凱證稱:病患(按係指上訴人)來就診時,因為陰囊瘀青,有疼痛狀況,我做了超音波檢查,發現陰囊裡有血腫,但是沒有化膿,病人當時是疼痛,但是沒有發燒狀況,根據當時我看2日前來北醫急診時之紀錄,發現急診比我門診時腫脹更嚴重,但是依據病患及家屬主訴認為,已經比急診時消腫一些了,我當時的判斷認為應該是在手術中或手術時有出血情況,但是因為我門診看時已經比較消腫,所以我認為出血已經停止,所以我當天的處置是給抗生素及止痛藥,避免有感染情況,當時判斷沒有立即手術的必要,所以就請病患先回去。…第一次超音波我看到的情況,血腫是分布在皮下及陰囊內部,這表示沒有非常大量的出血,這個在術後是可接受的範圍,但是跟其他我們曾經接觸過的病人比較,李謀榮的出血還是比較多的,出血的部位是術後可接受的範圍,…然而就我當時的判斷,仍然沒有立即手術之必要。」等語(見28934號卷第31頁反面),證人許智凱在上訴人自恩主公醫院術後出院,為上訴人診治,依其第二次門診當時情形,尚判斷無進行清創手術之必要,則依王炯埕於99年11月21日出院當時之情形判斷,未予上訴人進行清創手術,亦應屬符合醫療常規。況第一次鑑定書關於「㈣…手術後告訴人陰囊腫脹,應進行之處置及手術方式為何?㈤承上,被告以藥物及冰敷陰囊方式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㈥承上,被告未曾進行清創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告訴人之陰囊血腫及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與被告未曾進行清創手術是否有關聯?」等事項,鑑定意見為:「㈣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後,發生陰囊腫脹,臨床上處置理為冰敷陰囊、抬高陰囊患部及口服藥物治療,若症狀未改善且持續出血不止,則須以手術清創止血;如為手術後傷口感染,臨床上處置為冰敷陰囊、傷口細菌培養、傷口換藥及給予抗生素治療,若傷口感染持續惡化或是恢復不良,則需施以手術清創。㈤依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北醫急診室及門診之病歷紀錄記載,臨床上可認為病人之陰囊瘀血及腫脹(scrotalecchymosis&swelling)為手術後血腫,臨床上處置,首先為冰敷陰囊、抬高陰囊患部及口服藥物治療。本案王醫師已給予病人陰囊冰敷及藥物治療後,診視認為其病況未惡化,王醫師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㈥病人出院時,雖有陰囊瘀血及腫脹,但傷口敷料無滲濕,且服藥後疼痛指數2分,當時持續觀察病人陰囊患部即可,尚無須進行清創手術,且王醫師於病人家屬辦理出院時,已開立抗發炎止痛藥物及預約三日後回診,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故王醫師於病人出院前,(未)進行清創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病人手術後第一天(99年11月20日)被發現有陰囊瘀血及腫脹,經醫師給予冰敷陰囊及口服止痛藥物。病人於11月21日出院時,雖仍有陰囊血腫,但傷口敷料無滲濕。出院後,未曾再至王醫師門診回診,由於病人出院時之左側睪丸是否有缺血性壞死並無客觀之檢查佐證,因此無法判斷病人之陰囊血腫及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與王醫師未曾進行清創手術之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
是依上開鑑定意見,王炯珵對於上訴人術後陰囊血腫所為之處置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且均符合醫療常規。王炯珵於上訴人出院前,未替上訴人進行清創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且亦不能證明上訴人陰囊血腫及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與王炯埕未進行清創手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術後出現排尿障礙,王炯珵有未予適當處置
之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第一次鑑定書關於「依上述情形,手術後告訴人無法排尿時,應進行之處置為何?承上,被告未對告訴人實施導尿管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若如告訴人所稱,手術後持續有排尿障礙之症狀,則該症狀與陰囊血腫是否有關聯?告訴人之陰囊血腫及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與被告未進行導尿、未處理告訴人排尿障礙是否有關聯?」之事項,鑑定意見為:「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後,病人無法排尿,可能係手術後患部疼痛造成排尿所屬肌肉放鬆不良導致無法排尿,此時須施以單次導尿排出尿液,再施以止痛藥物,待疼痛緩解後可自行恢復排尿。依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當日手術後14:00即自行解尿,且病人表示排尿困難及滴尿,其發生時間為手術後隔日,且手術後第二日出院時仍有排尿困難情形。病人出院後至北醫急診室就診,主訴排尿不適(dysuria),依病歷紀錄記載,該急診室醫師與前來診視之泌尿科醫師,並無施以導尿排出尿液之相關處置記載,顯示此排尿不適可能為手術後患部疼痛造成排尿所屬肌肉放鬆不良導致排尿困難,可施予止痛藥物,待疼痛緩解後可自行恢復排尿。王醫師已盡醫療上之注意,未對病人實施導尿而給予止痛藥物,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後對排尿情形造成之影響,可能為手術後患部疼痛造成排尿所屬肌肉放鬆不良導致排尿障礙,發生時可施予止痛藥物,待疼痛緩解後可自行恢復排尿。依恩主公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手術後陰囊腫脹、瘀血且疼痛,復有排尿障礙之症狀,該症狀可能與陰囊血腫所引起之疼痛有關聯。一般而言,排尿障礙並不會引起陰囊血腫及睪丸缺血性壞死。同鑑定意見所述,依病歷紀錄記載,王醫師於術後直至病人出院時,均給予病人止痛藥物。故本案王醫師對病人之排尿障礙已有所處置,雖未予導尿,尚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於出院時,未發生無法排尿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
足認上訴人術後發生排尿障礙,係手術後患部疼痛造成排尿所屬肌肉放鬆不良所致,王炯珵給予上訴人止痛藥物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王炯珵就此部分未予適當處置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王炯珵為上訴人施行系爭疝氣手術,並予以睪丸固定術,並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情形。就除關於施作睪丸固定術部分並未能證明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外,其他部分尚難謂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而上訴人睪丸萎縮壞死與王炯埕所施作睪丸固定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上訴人所稱於手術中不慎切斷精索血管之情事,且其術後對於上訴人陰囊血腫及排尿障礙等症狀所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陰囊血腫及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與王炯埕未進行清創手術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1萬3,1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