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1號
1489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雲
簡凱勝葉春良陳家麒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17號),並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5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凱勝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春良、陳家麒、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凱勝(綽號 阿寶 )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該2案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判處拘役59日、50日、40日(共7罪),拘役部分應執行120日】確定,於9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與高清雲、葉春良(綽號 小葉 )、陳家麒(綽號 阿麒 )及甲○○【其前於101年8月15日,於新北○○○區○○路○段○○○號(即永和店)為警查獲前所為之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本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期間係自101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後至本件101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詳後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高清雲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租賃位於新北○○○區○○路○段○○○號(下稱永和店)及新北○○○區○○○路○○○號(下稱蘆洲店)等處所為營業據點,以開設「爵士休閒咖啡店」,充為容留、媒介使女子為猥褻(俗稱半套、打手槍)性交易行為之場所,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僱用葉春良、甲○○、簡凱勝、陳家麒,由甲○○(自101年8月15日其另案為警查獲後至本件101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葉春良擔任永和店之現場負責人及早晚班經理,簡凱勝、陳家麒則擔任蘆洲店之現場負責人及早晚班經理,負責應徵服務小姐、發送簡訊、電話聯繫、招攬客人及收取客人交付之價金等工作,並分別以高清雲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永和店、蘆洲店對外聯繫男客至上開處所消費之用,而先後媒介並容留 應靈芝 (綽號 燕子 )、 蔡年芳 (綽號 童恩 )、 周月雅 (綽號 小雨 )、 許美慧 (綽號 香香 )、 周麗玉 (綽號 可樂 )、陳 薇安 (綽號薇安)、 簡妤芬 (綽號 曼玲 )、 吳彥妮 (綽號 雪莉 )、 王嘉雯 (綽號 雪碧 )、 張毓芳 (綽號Angel)等人擔任服務小姐,在上址處所,從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性交易)及任由男客撫摸胸部等服務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60分鐘,由甲○○、葉春良、簡凱勝、陳家麒向男客收費1,800元,小姐可分得1,000元之報酬,高清雲等人則獲取餘款以營利。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永和店內,當場查獲男客王俊偉及甫與蔡年芳完成半套性交易之男客 陳建仲 ,及小姐蔡年芳、周月雅、許美慧、 陳薇安 、吳彥妮、王嘉雯、張毓芳,並扣得小姐坐檯費12,000元、零用金8,000元、101年10月29日營業所得22,000元、支出證明單及小姐班表3份、小姐名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卡1張)、遙控器5個、顧客資料1本、顧客資料1張、電話簿2本、雜記本1本、監視器鏡頭9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轉接主機1臺;再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蘆洲店內,查獲小姐周麗玉及簡妤芬,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均以更名後之名稱代之,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高清雲、簡凱勝、葉春良、陳家麒、甲○○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雲、簡凱勝、葉春良、陳家麒、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及其背面、94背面、95、98頁)並核相符,復有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應靈芝、簡妤芬、吳彥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許美慧、陳薇安、王嘉雯、張毓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男客陳建仲、王俊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應徵服務小姐者之王秀齡、 徐書敏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明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35、191至193、67至69、266至
268、70至73、273至276、53至56、60至66、74至77、82至84、36至43、252至254、78至81、247至249、32
0至321、333至33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永和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蘆洲店使用)、證人應靈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高清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9至163、237至239、112至127頁)。復有小姐坐檯費12,000元、零用金8,000元、101年10月29日營業所得22,000元、支出證明單及小姐班表3份、小姐名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遙控器5個、顧客資料
1本、顧客資料1張、電話簿2本、雜記本1本、監視器鏡頭9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轉接主機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5人所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追加起訴被告甲○○共犯上揭犯行範圍,係自
101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10月30日再為警查獲時止,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明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甲○○係另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與前案(即10
1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妨害風化犯行,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究之,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高清雲、簡凱勝、葉春良、陳家麒、甲○○
5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高清雲、簡凱勝、葉春良、陳家麒、甲○○5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又刑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色情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等5人基於營利之犯意,於上揭期間,共同媒介、容留應靈芝(綽號燕子)、蔡年芳(綽號童恩)、周月雅(綽號小雨)、許美慧(綽號香香)、周麗玉(綽號可樂)、陳薇安(綽號薇安)、簡妤芬(綽號曼玲)、吳彥妮(綽號雪莉)、王嘉雯(綽號雪碧)、張毓芳(綽號Angel)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依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包括一罪,均應分別僅論以單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四)累犯︰查被告簡凱勝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等5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其等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素行、被告高清雲為主要雇用經營者及被告簡凱勝、葉春良、陳家麒、甲○○係受雇者身分、被告簡凱勝有痛風病症、離婚、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葉春良尚有2名稚子需扶養、被告陳家麒離婚,亦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兼衡被告5人犯罪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當庭表示審酌被告高清雲、葉春良、陳家麒、甲○○均坦承犯行,建請從輕量刑,被告簡凱勝雖有前科,但坦承犯行,且患有疾病,求生不易,建請酌處適當處罰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出證明單及小姐班表3份、小姐名冊1本,係用來記錄小姐資料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高清雲申請用來聯絡男客之用;遙控器5個、監視器鏡頭
9台、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轉接主機1臺,係為避免查緝及監視小姐與現場之用;顧客資料1本、顧客資料1張、電話簿2本、雜記本1本,係記載男客資料所用,及小姐坐檯費12,000元、零用金8,000元、101年10月29日營業所得22,000元,均為被告葉春良、甲○○或高清雲等所有而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高清雲、葉春良、簡凱勝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及其背面頁、偵卷第13背面至14、17背面、26背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保險套5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供稱為伊個人所有、使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7背面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遙控器1個,被告葉春良供稱該2支電話係伊私人使用,非聯絡男客用,遙控器則係伊家裡的,與現場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7背面頁、本院卷第97頁),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應無法認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坐檯費│新臺│扣押物品││││幣壹│目錄表見││││萬貳│偵卷第94││││仟元│頁│├──┼──────────┼──┼────┤│2│零用金│新臺│同上││││幣捌│││││仟元││├──┼──────────┼──┼────┤│3│101年10月29日營業所│新臺│同上│││得│幣貳│││││萬貳│││││仟元││├──┼──────────┼──┼────┤│4│支出證明單及小姐班表│叁份│同上││││││├──┼──────────┼──┼────┤│5│小姐名冊│壹本│同上│├──┼──────────┼──┼────┤│6│門號00000000│壹支│同上│││五八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壹張)│││├──┼──────────┼──┼────┤│7│遙控器│伍個│同上│├──┼──────────┼──┼────┤│8│顧客資料│壹本││├──┼──────────┼──┼────┤│9│顧客資料│壹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5│││││頁│├──┼──────────┼──┼────┤│10│電話簿│貳本│同上│├──┼──────────┼──┼────┤│11│雜記本│壹本│同上│├──┼──────────┼──┼────┤│12│監視器鏡頭│玖臺│同上│├──┼──────────┼──┼────┤│13│監視器螢幕│壹臺│同上│├──┼──────────┼──┼────┤│14│監視器轉接│壹臺│同上│││主機│││├──┼──────────┼──┼────┤│15│門號00000000│壹支│扣押物品│││三八號行動電話(含通││目錄表見│││話卡壹張)││偵卷第10│││││0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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