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伸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伸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柏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驗餘淨重
0.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
9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
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警搜索查獲,分別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柏伸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2月5日16時許,在系爭房屋5樓,經警方搜索查獲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持有,並辯稱:系爭房屋
1樓當時是租給人家做生意,2樓原為伊居住,但案發時伊住在女朋友那裡,該樓層便在伊賣檳榔時,供伊與女友輪流休息用,3、4樓都是空屋,5樓租給證人 李重昆 ,扣案毒品是在5樓被搜索到的,應該是5樓房客所有,案發時5樓李重昆已去勒戒,其女友「妹仔」還住在那裏等語。辯護人則以:查扣毒品地方確實已出租他人,並非被告居住,有租賃契約;又警方查扣毒品時,有盒子陳放毒品,警方既未就盒子扣案,亦未對盒子及毒品外包裝作指紋鑑定,不合常情;另李重昆已證述5樓鑰匙有2把,而依證人 徐國明 證述本案是先到系爭房屋5樓後又回到2樓搜索找到鑰匙,2樓鑰匙應該不只1把,是被告係以房東身分以備用鑰匙配合警方開門搜索為實情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案員警於102年2月5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粉末1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16只、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分裝勺6支、分裝袋254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2張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3頁)。又該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驗於淨重0.14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2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62頁);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有該中心102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0頁),足認於系爭房屋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屬實無誤。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警詢先稱:於系爭房屋查扣之物
都是伊現住地檳榔攤即系爭房屋5樓查獲,東西是我房客「妹仔」所有,伊不知道「妹仔」在何處,目前無法聯絡到案說明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所述其居住在系爭房屋5樓,扣得之物為房客「妹仔」所有;再稱:伊住在系爭房屋
2樓,沒有住在5樓,5樓租給「妹仔」,目前沒有租約,但有需要可以後補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被告變異其詞為其僅居在系爭房屋2樓,5樓則為房客「妹仔」;於偵訊供稱:海洛因是在系爭房屋5樓查到的,房客是伊朋友的女友,本名不知,契約是伊朋友打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就其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或5樓、房客何人、租約等節之供述,前後矛盾;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查獲當時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伊住在女友中山路那裡,而系爭房屋2樓是租與李重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翻異前詞為系爭房屋2樓租與李重昆,而未居住該址,與其嗣後所稱案發時其與女友在系爭房屋2樓休息,
5樓租給李重昆等語不符,顯見被告辯詞反覆歧異,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屋5樓為李重昆承租乙節,依證人李重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101年10月向被告租系爭房屋5樓,租期一年,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時為伊跟女友居住,伊於101年12月初開庭後就去勒戒,庭後有將鑰匙跟私人物品交給陪同去開庭的女友,請她將物品整理送回伊家,伊有交代女友要跟被告說要退租,伊只給付被告3個月房租,進去勒戒之後,沒交代女友幫伊支付房租,之後就沒有回去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
8頁反面),可知李重昆縱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5樓,然其於101年12月初執行勒戒之後,即未居住該址,且未再支付被告房租或交代他人支付之事實,被告既出租系爭房屋5樓與李重昆,在未能繼續收得房租情況下,豈有繼續無償供李重昆使用之理,況且李重昆已請女友向被告表明退租之意,是以案發時證人李重昆是否為系爭房屋5樓之承租人,已有疑義。復觀之被告供稱:伊忘記李重昆付幾次房租,也忘記有無收到12月房租,當時知道李重昆去勒戒,就只有笑笑、也不知道要說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既稱有將系爭房屋5樓出租與李重昆,竟對於李重昆是否給付租金乙節均諉以忘記等詞,而被告所稱出租乙事為101年10月,距本案審理時亦僅約1年,系爭房屋亦無出租李重昆以外之人,是被告所辯顯為推諉之詞,其辯稱案發時系爭房屋5樓為李重昆所承租,應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5樓為李重昆女友「妹仔」居住等語
,然案發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約10個月,被告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該「妹仔」女子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容存疑。且觀諸李重昆證稱:伊不知道女友本名,只知外號為「GIGI」, 伊勒戒 之後,不知道女友有無繼續居住該處且支付房租,之後也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李重昆僅知其女友綽號為「GIGI」,而不知其女友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然依李重昆證述其送觀察勒戒前與女友同居,送觀察勒戒後更委託整理退租事宜,顯見李重昆與該名女子之關係密切,豈有不知其女友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理,倘非李重昆有意袒護被告而虛構、隱瞞,即為無該名「GIGI」女子之存在;苟該「GIGI」女子確實存在,李重昆對送觀察勒戒後該女子是否繼續居住系爭房屋5樓乙節,亦無所知;且李重昆所述該女子綽號為「GIGI」,與被告供述李重昆之女友綽號為「妹仔」相異,亦難證明被告與李重昆所指女子為同一,是難憑李重昆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案發時李重昆之女友仍居住系爭房屋5樓,應不足採。況且被告供稱:伊知李重昆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時是「妹仔」說李重昆開完庭就去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既已知李重昆有施用毒品,竟未曾質疑李重昆是否於系爭房屋5樓藏放毒品或施用毒品,且於知悉李重昆確實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處後,對於系爭房屋5樓是否仍繼續出租、有無不法情事繼續存在及仍居住其中成員之人均漠不關心,與一般房東知悉房客涉有不法後,積極詢問及維護自身權益之態度不同,是被告就「妹仔」女子之辯稱,應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李重昆復於本院證述:伊有遺留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毒品殘渣袋在系爭房屋5樓,幾袋不記得,肉眼是可以看到殘渣袋的粉末,但不夠1次施用的量,無法施用;伊施用完後習慣將殘渣袋統一放在長約21.5公分,寬約9公分,高約11公分,長寬面處中間有1個提把之透明塑膠盒內,其內除放殘渣袋,另有施用海洛因所添加之糖粉,及一些小袋子,過一段時間一起將殘渣袋丟掉;伊將該透明塑膠盒放在類似法庭天花板之夾層,進去房間裡面是沒有辦法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李重昆雖證述曾於系爭房屋5樓留有毒品殘渣袋,並敘明其存放之方式及位置,然其所供述之放置處為天花板之夾層,為隱密難以顯見搜尋之處,惟本案為警搜索,除扣得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外,員警尚在現場發現毒品殘渣袋16只、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杓及分裝袋等物,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員警徐國明證述:係在系爭房屋5樓客廳後之小房間裡面搜索所得,一進門房門左邊雜物櫃上面,1個黑色包包內;殘渣袋16個及分裝袋是在偵卷第19頁背面編號1、2、3照片所示黑色中間有卡通小熊圖案的小包包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是在同偵卷頁編號4照片乳白色塑膠盒內查獲的,兩個大小均與1個手掌相仿,塑膠盒的高度約8、9公分,黑色包包的高度約5、6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顯見警方搜索發現之殘渣袋,其數量、存放包裝外觀、地點等細節,均與李重昆上開所述不同,是李重昆之證述與本案警方前往搜索扣案之物迥異,顯可疑李重昆之證述非屬真實,參以李重昆於101年12月初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縱依其證述而經認定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持有毒品屬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免於訴追,復可導致被告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免於遭受追訴,顯見應屬為被告脫罪所編撰之詞;反觀徐國明為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除清楚搜索過程,其證述與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相符一致,應較為可信,是李重昆上開證述,自無從採信。至辯護人另以:承辦員警搜索扣押毒品時,未將相關之包裝扣案送請指紋鑑定等語,惟查扣案毒品之包裝指紋是否留有被告指紋,與被告是否持有該毒品應屬二事,是警方是否將毒品之包裝扣案或送請指紋鑑定,無礙本案被告是否持有該毒品,本院仍應依卷內證據綜合以觀,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㈥另證人即本案搜索員警徐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
為5層樓,有1外梯相連,伊等是1樓1樓上去看,進去每層樓都有大門,2樓有上鎖,3、4樓是空屋,沒有門,5樓大門只有關著沒有鎖,門進去後就是客廳,客廳後面有1小房間,有上鎖,詢問被告稱因出租而沒有鑰匙,所以再回到2樓被告住處搜索,發現1串鑰匙,裡面有5樓小房間鑰匙,當天是在該5樓小房間門進去左邊雜物櫃上1個黑色包包內發現扣案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警方搜索過程以觀,扣案毒品所在即系爭房屋5樓內小房間之鑰匙,被告於警方搜索過程既辯稱未持有而未主動提供該小房間之鑰匙,係由警方在被告平時供休息用之系爭房屋2樓搜索後始取得,被告顯然持有該小房間之鑰匙,於警方搜索時未主動配合提出,與其所辯主動以房東身分提出鑰匙等語相左,衡之徐國明為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當清楚搜索過程之細節,與被告間並無怨恨嫌隙,其為證述時無從得知被告就是否主動提供警方鑰匙乙節之答辯,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反之被告所辯係為脫免其責,是徐國明上開就搜索尋獲該小房間鑰匙之過程較為可信。另被告前辯稱系爭房屋5樓已整層出租他人乙情,惟依證人前述搜索系爭房屋5樓之過程,該樓層連接樓梯大門未上鎖,僅該樓層客廳後之小房間有上鎖等情以觀,依常理該承租者既已承租當重視承租處之安危,況且在明知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而藏放該承租處,豈有不仔細藏放違禁物並閉鎖門戶之理,然該承租者竟連該樓層連接樓梯之大門未予以上鎖,實不符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既擁有系爭房屋5樓客廳後小房間之鑰匙,對該
小房間有實質之支配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稱「妹仔」女子之存在,且案發時未出租與李重昆等情,互核上情以觀,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警自被告實質支配之系爭房屋5樓客廳後小房間內搜索所得,足見係屬被告持有者無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仍罔顧國家法律禁制,猶非法持有本案毒品,事後又不能立即坦承一切,坦然面對己非,不見其個人反省,然併念及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
01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前開盛裝毒品之外包裝共2只,其上顯分別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