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夙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第908號、第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偽造之「SHINYUFENG」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偽造之「SHINYUFENG」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夙媛於民國100年4月中旬某日,以不詳方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取得 袁秀榛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等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未得袁秀榛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28日,分別以電話向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5樓之 燦星 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訂購電子機票後,並於電話中向該公司之成年承辦人員佯稱: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為其所有,並將該信用卡給付前揭電子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72元、2萬4,000元云云,致燦星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信用卡確為鄭夙媛所有,而分別於同日依電話授權刷卡作業方式,取得採權碼,完成授權金額分別為2萬5,672元、2萬4,000元之刷卡交易,並依約代購電子機票,使鄭夙媛獲得獲得燦星公司代為購買機票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二、鄭夙媛復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俊延 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未得陳俊延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4月28日,以電話向燦星公司訂購旅遊商品後,並於電話中向該公司之成年承辦人員佯稱: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為其所有,並將該信用卡給付前揭旅遊商品費用6,100元云云,致燦星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信用卡確為鄭夙媛所有,而於同日依電話授權刷卡作業方式,取得採權碼,完成授權金額6,100元之刷卡交易,並提供上開旅遊商品,使鄭夙媛獲得免除支付相關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三、鄭夙媛因於99年12月31日代 黃子涵 訂購國內飯店住宿行程之機會,而取得黃子涵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等資料後,明知黃子涵並未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為以下之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5月25日,自稱「 黃紫涵 」以電話向燦星公司訂購高雄義大皇冠飯店及臺中武陵農場住宿旅遊行程,並於電話中向該公司之成年承辦人員佯稱:上開信用卡為其所有,並將該信用卡給付前揭旅遊行程費用5,390元、8,200元云云,致燦星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信用卡確為鄭夙媛所有,而於同日依電話授權刷卡作業方式,取得採權碼,完成授權金額5,390元、8,200元之刷卡交易,燦星公司因鄭夙媛於同年5月27日入宿高雄義大皇冠飯店而提供對價之旅宿勞務,使鄭夙媛獲得免除支付上開5,390元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而臺中武陵農場旅遊行程因鄭夙媛嗣後並未入住,經燦星公司告知而取消訂房。
(二)鄭夙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於100年5月25日,因 施玉鳳 以9,149元之代價,委託鄭夙媛訂購臺北松山至大陸福州之來回機票,竟未得黃子涵及施玉鳳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冒用施玉鳳之名義,於永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成旅行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SHINYUFENG」(施玉鳳)之簽名1枚,並填載黃子涵前揭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表示同意以黃子涵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訂購臺北松山至大陸福州之來回機票服務費用9,550元,並傳真予永成旅行社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 王依潔 ,使永成旅行社誤認黃子涵同意刷卡消費,而予接受,足生損害於施玉鳳、黃子涵、台新銀行及永成旅行社。
(三)於100年5月29日,鄭夙媛以電話向燦星公司訂購臺北至廈門來回機票2張後,並於電話中向該公司之成年承辦人員佯稱:上開信用卡為其所有,並將該信用卡給付前揭機票服務費用1萬5,786元云云,致燦星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信用卡確為鄭夙媛所有,而於同日依電話授權刷卡作業方式,取得採權碼,完成授權金額1萬5,786元之刷卡交易,並提供上開機票服務,使鄭夙媛獲得燦星公司代為購買機票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嗣因袁秀榛、陳俊延及黃子涵分別向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否認上揭消費為其等本人或經其等同意授權所為,而使上開刷卡之消費款項確為爭議款項,致遭發卡銀行依約自燦星公司及永成旅行社請款之金額中扣除,燦星公司及永成旅行社始知受騙。
四、案經袁秀榛、陳俊延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聯邦銀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黃子涵、永成旅行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燦星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秀榛、黃子涵及燦星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香伶 於警詢、偵查中、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 張峻豪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永成旅行社告訴人代理人王依潔、 何秀碧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延於偵查中、證人施玉鳳於警詢、證人共同被告 蔡天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07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36至37頁、第46至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18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36至3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4頁、第66至67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101年度偵字第1212號偵查卷第9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39號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100年度偵核退字第1302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2頁);此外,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持卡人:黃子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消費即時查詢、未出帳單消費明細、燦星旅遊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國內訂房確認單、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2日(100)義大皇家字第049號函暨所附之旅客住宿登記表、入住旅客帳單、燦星公司購買機票網路訂單列印資料、永成旅行社報告書、機票資料、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台新銀行通知函、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信用卡刷卡單據、永成旅行社遭遇之詐騙案件錄音紀錄書面資料、陳俊延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服務部爭議帳款通知(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6,100元)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袁秀榛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服務部爭議帳款通知(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分別為:24,000元、25,672元)、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各2紙、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網路列印資料2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服務部爭議帳款通知2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金額分別為15,786元、8,2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持卡人:袁秀榛,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49,672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持卡人:黃子涵、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至42頁、第45至5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07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至22頁、第29至31頁、第38至41頁、第54至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18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1頁、101年度偵字第1212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至1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偵查卷第105頁、第106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在永成旅行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偽簽「SHINYUFENG」(施玉鳳)之署名1枚,並填載黃子涵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向永成旅行社表示施玉鳳、黃子涵本人同意或授權交易之意而行使之,致永成旅行社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提供機票服務,自足生損害於施玉鳳、黃子涵、永成旅行社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盜刷信用卡,係以電話授權刷卡作業方式,並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或撥打電話,聯繫特約商店,將「袁秀榛」、「陳俊延」之上開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網站網頁或鍵入電話語音繳款資料系統內,表示「袁秀榛」、「陳俊延」承認該等消費,足認被告並未偽造該等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無訛。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一)、(三)所示時間盜刷信用卡,亦係以電話授權刷卡作業方式,足認被告並未偽造他人之署押無訛。準此,被告既未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或偽造他人署押,自無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犯詐欺得利罪之外,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尚有誤會。是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三(一)、(三)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偽簽「施玉鳳」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續盜刷袁秀榛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接續盜刷黃子涵之信用卡,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同意書以詐取之機票服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均係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與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均為100年4月28日,惟其侵害不同之法益,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誤會。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上可明白區辦,且詐欺之服務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於前於㈠8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㈡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㈢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㈣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刑,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年4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9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83頁),足證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若其日後判決確定,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時,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其前開假釋,除有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將遭撤銷而應執行所餘刑期,則其所犯本件詐欺等罪,即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是否應論以累犯,仍屬未定,為避免誤論累犯,因不利被告,而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之多次偽造文書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且多次詐欺他人財物,並利用辦理代訂飯店住宿之機會,多次盜刷他人信用卡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得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信用卡扣案同意書」內信用卡簽名欄上偽造「SHINY
UFENG」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告所偽造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
(二)所示「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業經持交上開永成旅行社及台新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