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敏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敏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高雄市○○區○○路...」應更正為「沿高雄市○○區○○路...」、末段應補充「何敏得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應更正為「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本件駕駛行為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徵,是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且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案發後雖經調解多次,然均因被告未遵期到場致雙方未達成和解,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已給付5仟元,剩餘1萬5,000元於下次開庭時給付完畢等語,經本院電話通知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前來開庭,然被告竟未到庭履行其賠償責任,此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01年3月30日調解筆錄、本院101年6月4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無賠償之誠意,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718號被告何敏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敏得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沙海高分81電桿附近至中正路450號前,本應注意必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當時之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越過中央分向線沿西側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易勝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何敏得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上易勝平所騎乘上開機車,致易勝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膝挫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易勝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敏得對上揭時地因逆向行駛而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勝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易勝平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此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當時竟未依車道方向遵行,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致未及注意而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責任,應甚明確。
二、核被告何敏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葉容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