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8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蔡國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蔡國泰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某時,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伺機作案,迄於同(3)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73號前,見 陳煌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乃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1年7月23日凌晨3時16分許,蔡國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蔡國泰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11、20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扣物品照片附卷(見警卷第5至13、17至20頁,偵卷第25頁),及T型扳手1支、鑰匙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往行竊地點之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尚未與被害人陳煌原和解,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型扳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扳手係向他人所借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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