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2號

原告 許新岳

被告 高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中和路360巷口處時,因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迴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449元(工資6,435元、零件32,0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OGORO中和華中橋服務中心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業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金額審酌如下: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38,449元(工資6,435元、零件32,014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1年10月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32,014元部分,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5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435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3,019元(計算式:6,435元+6,584元=13,0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014×0.536=17,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014-17,160=14,854

第2年折舊值14,854×0.536=7,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54-7,962=6,892

第3年折舊值6,892×0.536×(1/12)=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892-308=6,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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