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7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李宜庭

被告綠角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理人 羅依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9036元,及其中新臺幣39萬9026元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綠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綠角公司)前邀同被告羅依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至114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39萬9036元,及其中39萬9026元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40萬411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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