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901號
原告 杜瑞明
被告 張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雲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的6樓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將其回復原狀」,核其訴之聲明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漏水修繕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漏水修繕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並未提出如起訴狀所載「證物一:原告建物所有權狀」、「證物二:被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證物三:相片4張」、「證物四:信函1份」等證據文件,併請具狀補正上開證物影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