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726號
原告 黃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8萬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查被告設籍宜蘭縣礁溪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提出之借據載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乃除待填寫欄位外,其餘文字均已印製好之印刷文書,顯見該約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復參酌原告自106年起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小額事件,為數甚多,足認其為以出借金錢為業之商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以,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