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19號
原告 楊玉蓮
被告 謝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壢小字第18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欲與母親至日本東京旅遊,委託被告向旅行社代訂機票及住宿,原告乃於112年4月6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嗣因原告當時排出行程,通知被告取消後,因被告當時尚未代訂,已同意退款予原告,惟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退還予原告。又原告母親於112年6月1日欲至日本大阪旅遊,但因當時日本天候不佳,被告擔心團員取消行程,要求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以確保出團,並表明回國後會退還該筆押金,然旅行團已如期出團,被告迄今卻未將該筆押金退還予原告,且該次旅遊另有向每位團員收取每日300元之導遊費用,每人共計收取六日即1,800元之導遊費用,然該次旅遊天數僅五日,導遊費用有超收一日之情形,被告應退還一日導遊費用300元予原告。是被告共計應退還40,300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元+300元=40,300元)予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878號第4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