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14號

原告 劉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到期租金、管理費及稅金補貼金額共34萬6,765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管理費及稅金補貼金額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武凱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