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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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9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魏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728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1490元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

  幣(下同)12萬8728元,及其中本金12萬1490元自民國113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2萬9375元(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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