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6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林 昱伶 (原名 林麗卿

被上訴人

即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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