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2號

原告 王振懿

被告 闕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初向被告購買車牌號號碼ACM-316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已交付購車價金予被告,並於111年9月6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原告取回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並允諾將系爭車輛之相關牌照資料盡速交給原告辦理復牌程序,嗣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車輛相關車籍資料,被告均回覆稱尚在尋找中,惟至112年7月2日才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已經向監理所申請報廢。從而原告始知遭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買車價金1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110年9月有達成系爭車輛買賣,原告給付完畢18萬元,被告把系爭車輛和文件交由原告辦理過戶,但兩個月後有收到很多車輛帳單與罰單,就催促原告過戶,但原告一直拖延並斷絕聯繫,又過十個月,被告又收到罰單和稅單,就與原告說再不過戶就將車輛取回。後來被告把系爭車輛拉回,有告知原告車輛所在,但一個多月原告都無動作,所以才先停牌並將車拖回,期間長達1年,被告已經履行賣方義務,系爭車輛在買方使用近3年,沒有退款的道理。而被告交車時已一併交出所有車輛資料,後來原告一直不過戶,被告才把車取回,但未拿回資料,這之間相隔一年多。後來辦理停牌時被告的資料才遺失,原告所述提供資料等情況是在這時候發生,且被告有跟原告說有什麼需要被告可以提出並請代辦處理,但原告仍無動作,導致車輛在停牌後1年被註銷。現在系爭車輛由原告管理,被告辦理停牌後有告知原告,原告後來有將車拉走,並衍生出上開資料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賣系爭車輛並已給付價金18萬元等事實,業提出雙方LINE對話截圖、調解聲請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及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被告亦坦承其確實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買賣等語,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雙方於110年9月有達成系爭車輛買賣,原告給付18萬元後,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和文件交由原告辦理過戶,是原告遲不過戶乙節,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7-61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雙方對話時間為111年1月1日,對話內容為:被告稱「車子再不過戶,我就要牽回來了」,原告回稱「SORRY我盡快,不好意思」等節。可知雙方於111年9月6日協議之前就已經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告亦已交付系爭車輛及相關文件,自無不交付系爭車輛或車籍相關資料,並向原告詐取購車款之情事。而原告就被告所辯上開已交付車籍資料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69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買車價金18萬元等語,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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