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1號

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告 江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應有部分為1/8,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改制並納入公務機關,該會成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所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系爭土地亦接管成為國私共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亦變更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告,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27,764元(計算式如附表1),惟經原告向被告發函並限期於112年8月15日前繳納皆未獲置理。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64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內容,顯示被告至遲於104年10月l日即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另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1060號民事判決、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在系爭土地分割前亦為土地共有人,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仍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與被告占有使用之面積是否逾越以被告持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無關。

⒊被告雖抗辯本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惟民法第126條所稱之「租金」,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究屬有異,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蓋所謂「租金」者,乃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所生租賃契約之對價,而不當得利之性質,屬於一種事實,並非法律行為,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返還義務,係根據法律規定而來,並非基於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所發生,亦無請求定期給付之概念,兩者性質厥然不同,故被告抗辯本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顯屬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示,說明如下:

⒈被告係於104年9月21日向訴外人 游方明 購買其系爭土地3/24,即系爭土地上104年10月1日新增「買賣」之異動。

⒉被告係於106年11月3日向訴外人悅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系爭土地持分6/24,即107年1月25日新增「買賣」之異動。

⒊被告係於108年1月10日向訴外人 沈德福 購買其系爭土地持分2491/160000,即108年1月21日新增「買賣」之異動。

⒋被告係於108年1月10日向訴外人 李彩蓮 購買系爭土地2527/480000,即108年6月10日新增「買賣」之異動。

⒌被告係於108年1月4日向訴外人 游霜花游如馨游芳春 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合計1/2持分,並約定自108年7月1日開始辦理移轉登記,即108年7月5日「買賣」之異動,被告於108年7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19/48持分(即部分持分贈與被告夫婿即訴外人 陳建霖 ),嗣後方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計算不當得利,應有誤會。

㈡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7月5日起,因出賣人交付系爭土地而使用,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807.48平方公尺,因未逾被告及其夫婿之應有部分合計38/48持分即1,458平方公尺之範圍,應無不當得利。

㈢又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假設語氣),逾5年租金短期消滅時效部分,核依前揭釋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另請斟酌被告於108年7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方有使用之情,且與被告夫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38/48持分即1,458平方公尺,實際使用並未逾該面積,且分割前、除其中原有建物外,其他空地概以供停車使用,足見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請求鈞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不當得利計算表、系爭土地謄本及催繳函暨回執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07.48平方公尺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伊占用系爭土地807.48平方公尺,未逾被告及其夫婿之應有部分合計38/48持分即1,458平方公尺之範圍,其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有何不當得利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尚無足採,是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查原告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自104年1月1日開始計算,惟原告係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107年10月12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距本件起訴時,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此部分之給付,洵屬可採。另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法自可請求。

㈤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807.48平方公尺,於107年起至110年間之申報地價皆為6,600元及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7,100元,此有內政部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佐。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而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用途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6,116元(計算式如附表2),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116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1:

占用期間

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持分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807.48

3,600元

1/8

36,337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807.48

5,280元

1/8

213,175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807.48

5,280元

1/8

53,294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807.48

5,280元

1/8

53,29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807.48

7,100元

1/8

71,664元

總額:36,337元+213,175元+53,294元+53,294元+71,664元=427,764元

附表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07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7年

109年

807.48

6,600元

807.48x6,600元x10%/365x1175=1,715,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111年

807.48

7,100元

807.48x7,100元x10%=573,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額:1,715,618元+573,311元x1/8=286,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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