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16號
原告 張慶忠
訴訟代理人 呂國權
被告 徐瑞弟
訴訟代理人 陳順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70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110年4月8日,原告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2所有權,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9.15平方公尺,嗣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14日及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作為租金之計算標準,然上述為國有土地出租之計算基準,不當得利並無規定需以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為依據,且據鈞院現場會勘測量當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承租人即訴外人 劉國雄 表示:被告房屋現由其承租中,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利益應為其每年租金所得金額之1/2。又被告答辯指稱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之走道遭承租戶占用乙事,原告出租予承租人之範圍為建築物內部空間,原告並未因此獲得不當利益,故被告主張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6.15平方公尺,其中包含地面層之5.33坪即系爭建物及供任何人自由通行達40多年之公共巷道,及當初土地共有人所搭建之2、3樓建物,伊於62至6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1/2所有權及系爭建物全部,原告則係於110年3月份才取得系爭土地1/2所有權。
㈡伊當初取得系爭土地1/2所有權及系爭建物時,即與當時之共有人以口頭方式達成分管協議,因系爭建物位在地面層,因此伊可無條件且無期限使用地面層全部面積,僅通道仍須供任何人可自由通行,對方則可無條件且無期限獨立使用系爭建物上方及公共巷道上方之全部面積。而當初與伊達成分管協議之共有人已過世,嗣後新共有人亦沿用協議內容即繼續使用著由前共有人設置之一道大門,將通往系爭建物及周邊相連在一起之所有建物上方唯一通道隔開,僅供所有2、3樓使用者通行迄今皆仍如此,該分管協議縱未登記,仍具有效力。原告雖主張向原所有權即訴外人 王晨星 購買時,並未被告知系爭土地存在有分管協議,按常理,原告在收購必定會詳細了解建物與土地間之狀況,即原告所得知之狀況僅會有:得知有占用土地糾紛或有分管協議存在其中一種,原告亦未能提出伊與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存有任何不當得利糾紛知紀錄。
㈢另於113年2月27日至現場進行土地測量時,系爭建物上方2樓雖判定為通往3樓之通道,惟現今整個通道皆已被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之租客擺放大量生財器具,作為其獨立使用之營業空間,而擺放位置亦涵蓋到系爭土地區域,故系爭建物上方已不再是單純作為通道使用,若要到屬於系爭建物上方之區域,仍需經1號2樓房屋之租客同意,並開啟獨立控管之大門始能到達,原告稱不知悉有分管協議存在,卻仍沿用伊所陳述關於分管協議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使用,故原告應繼受分管協議才是。
㈣又原告用以計算請求金額之申報地價皆誤寫為公告地價,即遠高於申報地價,該錯誤導致地價總額及應付總額皆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測量,經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9.15平方公尺之面積,被告雖抗辯業已與最初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口頭方式達成分管協議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堪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土地依其所有權權利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9.15平方公尺,於110年間之申報地價為24,000元、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26,600元、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26,600元,此有內政部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用途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始為允當。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94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
19.15
24,000元
19.15x24,000元x8%/365x267=26,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111年
19.15
26,600元
19.15x26,600元x8%=40,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
111年
19.15
26,600元
19.15x26,600元x8%/365x235=26,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額:26,896元+40,751元+26,237元/2=46,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