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楊和倫
被   告  陳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
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被告亦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法警前往借提原
告、被告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1萬7,680元,
合計1萬9,680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1萬9,680元,以提解兩造
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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