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順   屏東縣○○鄉○○村○鄰○○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本院派員提解被告丁○出庭
之差旅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本院派員提解被告戊○○
出庭之差旅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乙○○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本院派員提解被告乙○○
出庭之差旅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被告被告丁○、戊○○及乙○○因案現正於臺灣花蓮看守
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7日
內,向本院分別預納提解被告丁○、戊○○乙○○費用新臺
幣(下同)23,080元(此為同時提解3人費用),以提解被
告出庭,該裁定業於99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未預納前揭費用,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表乙紙附卷可按,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丁○、戊
○○及乙○○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各依主文所示之金額墊支
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丁○、戊○○及乙○○出庭進行本件
訴訟程序,逾期則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辦理。
三、再查,被告戊○○另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99年度訴
字第17號、99年度訴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被告乙
○○另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99年度訴字第18號、99
年度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若因上開其他事件另
有裁定命墊支提解費用情形,被告僅墊支1次提解費用即可
,毋庸重覆繳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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