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I○○
被   告 D○○
      玄○○○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子○○、戊○○、己○○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C○○所有坐
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23地號土地(面積2638㎡)應有
部分25/450辦理繼承登記。
玄○○○、辰○○、丁○○、申○○、宙○○、宇○○、卯○○
、未○○、酉○○、丙○○、丑○○、H○○、G○○、 杜雲
庚○○、壬○○、午○○、J○○○、乙○○、A○○○、巳○
○、天○○、地○○、黃○○、辛○○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B○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23地號土地(面積2638
㎡)應有部分25/45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23地號土地(面積
2368㎡)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1月
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附表所示分歸取得人姓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23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638㎡(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又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方
式達成分割之目的,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是依系爭土
地形狀及兩造占用之使用情形為分割,符合兩造之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請求判決聲明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其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共有人C○○、B○○已死
亡,惟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渠等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茲就渠等繼承情形分述如次

⑴按C○○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子○○、戊○○、
己○○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⑵按B○○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玄○○○、辰○○
、丁○○、申○○、宙○○、宇○○、卯○○、未○○、
酉○○、丙○○、丑○○、H○○、G○○、杜雲、庚○
○、壬○○、午○○、J○○○、乙○○、A○○○、巳
○○、天○○、地○○、黃○○、辛○○等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
二、被告D○○、寅○○、癸○○、E○○、F○○、甲○○、
亥○○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以書面表示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子○○、戊○○、己○○、玄○○○、辰○○、丁○○
、申○○、宙○○、宇○○、卯○○、未○○、酉○○、丙
○○、丑○○、H○○、G○○、杜雲、庚○○、壬○○、
午○○、J○○○、乙○○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A○○○、巳○○、天○○、地○○、黃○○、辛○○
方面:
目前居住在系爭土地B○○的繼承人僅剩伊這一房,門牌號
碼為台中縣○○鄉○○村○○街○段水尾巷84號,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勢必拆除地上建物,伊等即無棲身住所,伊希望
能以保留地上建物的方案為分割方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被告A○○○、巳○○、天○
○、地○○、黃○○、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
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之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分割配置圖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現
場作成勘驗筆錄,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即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參照)。是依原告提出之C○○、B○○之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該
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依本院函請東勢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本院於99年1月13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
上現況為一棟舊式三合院、四間平房、巷道,後方有一片
竹林及一顆老樟樹(已列為新社鄉公共財產)、土地公廟
,此有本院99年1月13日勘驗筆錄所附之地上建物分佈略
圖在卷可稽,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建物位置、分割後欲保留現場之土地公廟、老樟樹
、並設六米共同道路以利人車通行方便及消防安全,參以
以書面表示同意其分割方法之被告應有部分已近百分之八
十,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認採
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至於被告A○
○○、巳○○、天○○、地○○、黃○○、辛○○等人抗
辯冀採保留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段水尾
巷84號建物之分割方案,惟其等並無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
供本院參酌,且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中間偏北方,如
欲保留該建物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法開設六米道路貫穿
通行,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又被告A○○○、巳○○、
天○○、地○○、黃○○、辛○○等人為B○○之繼承人
,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A○○○、巳○○、天
○○、地○○、黃○○、辛○○等人繼承B○○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僅1/100(25/4501/5),如欲顧及應有部
分百分之一共有人之需求,而不考量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即未符合分割共有物應以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原則,爰
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附表:
┌─────────┬─────────────┬─────────┐
│99年1月13日複丈成│分歸人姓名│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
│果圖編號(面積)││權利範圍│
││││
├─────────┼─────────────┼─────────┤
│23(A):143㎡│E○○│60/900│
││││
││││
├─────────┼─────────────┼─────────┤
│23(B):143㎡│F○○│60/900│
├─────────┼─────────────┼─────────┤
│23(C):238㎡│甲○○│50/450│
││││
├─────────┼─────────────┼─────────┤
│23(D):286㎡│ 詹日宗 │60/450│
││││
├─────────┼─────────────┼─────────┤
│23(E):411㎡│癸○○│120/450│
│23(I):160㎡│││
├─────────┼─────────────┼─────────┤
│23(F):403㎡│預留六米道路(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
│23(G):89㎡│保留地(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
│23(H):80㎡│H部分:戌○○、亥○○二人│戌○○17/180│
│23(M):162㎡│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23(N):162㎡│共有。│亥○○17/180│
││M部分:戌○○。││
││N部分:亥○○。││
├─────────┼─────────────┼─────────┤
│23(J):120㎡│B○○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25/450│
││項所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同共有。││
├─────────┼─────────────┼─────────┤
│23(K):120㎡│C○○之繼承人(如主文第2│25/450│
││項所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同共有。││
├─────────┼─────────────┼─────────┤
│23(L):120㎡│D○○│25/45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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