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13,350元,嗣原告於99年4月28日當庭變更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2,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針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此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
莊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266號前時,本應注意前
車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2車發生撞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嘴唇撕裂傷、鼻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原告經送醫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511元、機車修理費38,950元,且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元,總計原告受損
102,46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責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1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8年
度交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述以,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11元及證
明書費1,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堪認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傷所需,其所為
醫療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38,9
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2紙為證,再佐以
上開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
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28,950元係屬零件
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查上
開機車係00年10月8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在卷可稽,至98年6
月10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用4年8個月又2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
用28,95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95元。是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895元及無
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0元,合計12,895元(計算式:2,89
5+10,000=12,895元)。
㈢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
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任
職加油站作業員,學歷為黎明技術學院夜間部二年級,被告
為油漆工,高工畢業等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
00元為相當。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406元(計算式
:3,511+12,895+20,000=36,406)。
六、復查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逕自於不得迴
車路段迴車,又未禮讓直行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
告亦有過失,同為發生事故之原因等情,亦有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
有民法第227條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
況,認原告所負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所負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六,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844元(計算式
:36,406×0.6=21,84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