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4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並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在案。茲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裁判
費。本院前於民國99年3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業於99年4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