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
並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嗣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城市
○○街○○號4樓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詎於辦銀行
貸款,帶至現場照相時,經鄰居告知此屋遭火災並有燒死
小孩,當時原告嚇了一跳,嗣後向被告詢問,被告始承認
,為此原告即表示不再購買此屋,並向被告索還退款,而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在97年開始陸續辦理貸款,並在98年年初時因辦理貸
款到現場照相方知該屋為凶宅,也因此銀行就不肯貸款給
原告。
(乙)被告並未告知有死了人,只說是火災,因為那天銀行要去
估價,詢問鄰居,聽到房子裡有人死掉。
(丙)代書不可能講,如有講,我不可能用這麼高價去買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係因要買房屋,但是貸款貸不下來造成違約無法履行
,而由被告即賣方沒收訂金,此事已經過兩年並有代書可
以為證。
(二)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才三年多,只知道10年前發生過火災,
但是不知道是否有人傷亡,且被告有跟代書說過此事。
(三)原告於97年8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
○○號4樓房屋(含土地)所有權全部,在買賣契約上就有
記載上開房屋曾發生失火等事故,簽約時,被告與土地代
書即訴外人丙○○並告以上開房屋發生火災時,有將一小
孩送往醫院救治,小孩是有救出,至於小孩是到醫院時死
亡,或是在現場就已經死亡,此部分被告就不知道,此有
買賣契約書可稽,由於原告不依約履行,被告依法沒收簽
約金20000元。
(四)原告明知上開房屋有發生火災事故而購買,被告並沒有隱
瞞原告,是原告向被告買受上開房屋後,欲向銀行超額貸
款300多萬元,銀行不同意300多萬元的貸款,原告就拒絕
履行買賣契約,契約無解除原因,被告依契約沒收簽約金
20000元,原告請求賠償40000元,顯無理由。
(五)介紹人有跟原告說有發生火災,有小孩救出來送醫院,救
出來時不曉得是否死了,當初簽契約是蘇代書簽的。
(六)銀行是說巷子太小,被告買的時候是0000000元,被告虧
本賣0000000元,就是因為失火,有小孩送醫院,被告認
了,被告沒有要隱瞞,被告拿20000元給代書當作費用各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兩造於97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簽約時,被告與土地代書
即訴外人丙○○已告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有將一小孩送
往醫院救治,小孩是有救出,至於小孩是到醫院時死亡,或
是在現場就已經死亡,此部分被告就不知道,嗣原告不依約
履行,被告依法沒收簽約金20000元云云。經查:證人即承
辦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丙○○到庭結稱:「〔(提示買賣契
約書)是否當時所簽之契約書?〕沒錯。」、「(買方是林
登舜還是 李毓帥 ?)買賣契約第五條,是李毓帥買的。」、
「(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一項關於:賣方確已告知買方本標
的確有失火等事故。記載原因?)這是賣方的要求。」、「
(簽約時標的物曾有失火,該屋內有否發生傷亡?)經十個
月期間的查詢不知道有傷亡的情形。」、「(契約後來為何
未辦移轉登記?)當初找銀行申辦貸款,有鄰居跟銀行亂講
話,以致於銀行貸款無法貸下來。」、「(簽約當時知不知
道有小孩在標的房屋內死亡?)我不知道。」、「(賣方於
簽約時有否告知買賣標的房屋失火時有小孩送醫?)我不清
楚。」、「(貸款貸不下來的原因?訂金兩萬元是不是到現
在還一直放在你那邊?)貸款貸不下來是銀行決定的,我不
清楚。(提出協議書影本)兩萬元是買房交給賣方的簽約金
,另賣方交給我兩萬元屬於我的勞務費。」各等語。參以依
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第1
項之記載:賣方(即被告)確已告知買方(即原告)本標的
曾有失火等事故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房
屋曾發生火災,為可採取。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火災事故發生時確有人在系爭房屋死亡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返還定金200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