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738號
原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扁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738號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9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7月31日、9月5
日及同年月22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訴外人6THFLOORLE
OCOMPLEX44&45RESODENCY(CROSS)ROAD(下稱6THFLO
OR)處,運費加計營業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85元、
1,300元,合計36,285元,復指定6THFLOOR支付上開款項
(下稱系爭契約),詎6THFLOOR拒絕付款,原告即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運費,經原告給予優惠價格31,037元請求付款未
果,迄今仍積欠原告31,037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分別於97年7月31日、9月5日及同年
月22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訴外人6THFLOOR處,並經6T
HFLOOR同意,於提單中指定6THFLOOR支付運費等節不爭
執。然被告直至97年12月始知悉6THFLOOR未給付第一次託
運費用,致被告未能即時停止託運,仍於9月5日、22日繼
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6THFLOOR處;又系爭契約乃制式約
定,其書面字體太多太小,一般人難以察覺,被告亦未提醒
原告注意此一約定,是被告僅願支付第一次託運費12,684元
,至於第二、三次運費則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分別於97年7月31日、9月5日及
同年月22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訴外人6THFLOOR處,復
徵得6THFLOOR同意,於提單中指定6THFLOOR支付運費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2份、統一發票
2紙、託運單3紙及收據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
原告未提醒被告注意系爭契約付款責任,亦無即時通知被告
未獲6THFLOOR付款,致雙方當事人蒙受不必要之損失,原
告應自行負擔第二、三次託運費用云云;然參之系爭契約付
款責任約定「即使貴公司給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貴公司
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貨物有關之所有費用,包括運費、可能
的附加費、海關稅項及關稅估算之稅款…」等文句,有託運
單背面之國際契約條款修正1份存卷可佐,則在受貨人未支
付運費之情況下,原告運送人仍有權請求被告託運人給付運
費。又前開約款雖係由原告單方預先擬定,惟託運人依約本
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至託運人於契約中另行指定受貨人為運
費付款人,亦僅係他種清償方法之約定,無損及被告依約應
承擔之給付義務,被告仍應依約負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業依約履行其運送責任,被告
既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即應依約支付運費,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