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暉利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167元,餘新台幣83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1日經原告仲介至台灣,受
僱於訴外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護理之家從事看護工作,惟被告
自98年4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故原告自98年4月1
0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依兩造簽訂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
第2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
其中第21條約定為加重被告責任,違約處罰條文只有針對被
告,未予平等約定兩造權利義務,使原告有恃無恐未盡力協
調被告與雇主間糾紛,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
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無理由。。又被告
當初來台工作條件,原告雖有告知係照顧老人,一天工作8
小時,月休4天等條件,惟被告於嘉義市私立瑞泰護理之家
工作期間,除每天工作12小時外,有時還要加班卻無任何加
班費,自被告來台後未曾休過一次假,長久下來被告不堪負
荷,曾經2次於工作時昏倒,被告雖有向原告反應,惟原告
置之不理,被告無可奈何求助無門之下,只有冒險逃離護理
之家,向社會福利單位求助,嗣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下,
向雇主請求給付退稅款、生活補助費、儲蓄金及加班費等,
於99年1月15日與僱主達成調解,僱主願支付退稅款及生活
補助費等予被告,顯見被告與雇主間卻有糾紛需排解,惟自
始至終原告均未出面善盡協調之責任,被告實不得已才逃離
僱主。縱認上開契約約定非無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外勞服務契約書、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上開外勞服務契約書第21條約定無效云云。惟按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查被告係原告仲介工作之外籍勞工
,依上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按第1、2、3年分
別收取每月1,800元、1,700元及1,500元之服務費,原告所
提供之服務項目除提供相關諮詢外,尚括接機、送至雇主處
、接送及安排健康檢查、接送到警局按指紋、代辦返國或返
國假相關手續等諸多服務事項,則兩造既約定有工作期間,
被告如中途逃跑,對於原告安排之雇主人力有所影響,並損
及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及其仲介外勞之可靠性。又被告如不
滿原告安排之工作內容或環境,應以離職或終止契約等合法
方式解決,其本不得以逃跑方式為之。則上開外勞委託服務
契約書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須賠償甲方
(即原告)新台幣參萬元整!整絕無異議!」,僅就被告中
途逃跑之事由約定違約金,自不認係加重被告之責任。本院
斟酌上情,認為兩造上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第21條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並非無效,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均有適用。又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
文規定。查兩造約定之工作期間為2年,被告係96年6月21日
入境,於98年4月10日逃逸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上開原告收取服務費之金額,本院斟
酌被告履行之程度,比照原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認本
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減至5,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依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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