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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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4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原告所有,因地政機關於民
國69年6月25日進行地籍清理,誤將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經兩造合意回復原狀,而於87年8月間交付渠之身分
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供其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因界址不清而未完成登記。詎被告甲○○佯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於89年5月3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並登記完竣,足生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嗣被告甲○○與被告乙○○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
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意
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又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後,被告甲○○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渠有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等法律規定起
訴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甲○○就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㈡被告
甲○○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
告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佯稱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進而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判刑典確定
等情,惟渠等否認有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乃被告乙
○○所有之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為求合法占用,遂與被
告甲○○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無涉於被告甲○○上開犯罪行為等語,被告乙○○則以伊當
初連同基○○○鄉○○○段1379、1380、1381號土地及建屋
,一併購買,嗣後始發現伊之建物基地坐落系爭1380號土地
,系爭1380號土地登記甲○○名義。伊始向甲○○購買,伊
不知系爭土地為丙○○的土地,伊並非通謀等語置辯,均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
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㈡①本件原告以共同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第一審
訴訟程序(案列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等,
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判處罪刑後
,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惟查,本院98年度簡
字第2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並未遺失,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葉振東 填具上開權狀業已
遺失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各1
份,持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系爭138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事宜,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79條
、土地登規則第155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
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
作之公文書。換言之,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公文書上所載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揆諸上揭
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申報之「滅失」原因不實,致公務
員所掌之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
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是被告甲○○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侵害訴外人臺東縣台東地政事
務所對地籍管理業務正確性之社會法益,而原告雖持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然系爭土地因界址不清而未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為原告所自承,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迄今未
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即非上開被告甲○○被訴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亦非屬
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②又被告乙○○與
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讓與合意,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雖亦在原告告訴之列,惟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8年度偵續三字第
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乙○○應該不起訴處分,略以:
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渠發現購買之房屋部分占用登記在甲○○名下之土地,遂
請甲○○將該地之所有權轉讓,惟甲○○表示找不到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才與代書去辦理遺失補發,經查核
與證人 楊月珠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復依職權查系
爭土地謄本記載之地上建物上南寮段0000-000建號謄本,
確為被告乙○○所有,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98年偵續三字第1號)
核屬相符,是渠等所稱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實,堪認可信,難令被告乙○○負回復原狀責任
,自非首揭判例所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③況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
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能舉證
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
等法律規定,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對本判決不生
若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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