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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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3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07
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嗣
於本院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請
求撤銷本院98年司執字第90909號強制執行程序,其所為訴
之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其與原告之兄 柯國泰 (改名 柯旻遠 )間
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執行命令(本院94年度
執字第49916號),執行柯國泰當時任職「(原告)甲○○
即賓泰汽車商行」(實際上並無此行號)之薪資債權,嗣並
以賓泰汽車商行未依執行命令給付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核發
對原告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分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5904
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9萬元)、97年度促字第60171號支
付命令(債權金額24萬元)。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之亦
無金錢往來,更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於本院94年度
執字第49916號執行事件中,即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
賓泰汽車商行」早已歇業,柯國泰亦未受僱於「甲○○即賓
泰汽車商行」,該執行事件乃因之撤銷,且「賓泰汽車商行
」實際上應為「賓泰汽車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早於民國88
年間,即已申請解散,且柯國泰亦未任職該公司,被告竟張
冠李戴將第三人記載成原告獨資之「賓泰汽車商行」,執行
處亦未加查證,即錯置當事人,致被告有機可趁,進而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又疏於查證核發支付命令,顯有錯誤。
又被告前以95年度促字第259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95年度執字第75750號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與本件相同均為原告於第三人一丞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丞公司)之薪津債權,業已執行完畢,然該件債
權金額為92,500元,且該案之核發理由與97年度促字第6017
1號相同,姑不論上開二件支付命令准予核發之正確性與否
,然上開二件債權金額各為92,500元、240,000元,合計33
2,500元,早已逾越被告與柯國泰間之300,000元債權,況
被告依95年執字第75750號、97年執字第130704號、98年司
執字第90909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分別收取原告之薪津債權99
,636元、158,546元、42,000元,共計300,182元,系爭
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為此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並確認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909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原告並未提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事由發生之事實及證據,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非適法,且被告所持以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
依法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所訴亦非消滅系爭支付
命令之事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被告前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603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柯國泰於第三人「甲○○
即賓泰汽車商行」之薪津債權,嗣本院據此以94年度執字第
49916號執行程序向「甲○○即賓泰汽車商行」核發扣薪及
移轉命令後,原告聲明異議表示賓泰汽車商行業已結束營業
,柯國泰亦未受雇於該行。被告嗣於95年間持本院核發之95
年度促字第259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92,5
00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5750號強制
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一丞公司之薪資債權,該案嗣已受償執
行完畢。被告另於97年間以原告拒不履行94年度執字第4991
6號執行命令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對原告之支付命令(97
年度促字第60171號,債權金額240,000元),並經確定在
案。被告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601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30704號強制執
行債務人即原告於一丞公司之薪資債權,該案嗣已受償執行
完畢。被告再於98年間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60171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0
909號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一丞公司之薪資債權,迄至
該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前,被告已受領原告薪資債權42,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49916號、95年
度執字第75750號、97年度促字第60171號、98年度司執字
第9090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扣薪資料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97年度促字第60171號支付命令,乃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金額240,000元),該命令於
97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而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促字第60
17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已無疑義,則其內容縱如原告前揭所指有所不當,亦
應透過再審程序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被告
據此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⒉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其所述或非賓泰汽車公司業
已解散,或非被告之債務人柯國泰雇主,或未與被告有任何
金錢往來等,核此等事由均屬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應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以此為由
,於法已有未合。另原告主張被告依95年執字第75750號、
97年執字第130704號、98年司執字第90909號強制執行程序
已分別收取原告之薪津債權99,636元、158,546元、42,000
元,共計300,182元,已超逾其與柯國泰之30萬元債權,系
爭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被告所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
904號、97年度促字第601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
債權本金分別為92,500元、240,000元,而依據原告於99年
1月20日所提出計算單所示,被告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7575
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本金92,500元、利息5,396元、程序
費用1,740元,共計99,636元,其所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
904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固全部受償完畢,然被告所持本
院97年度促字第60171號執行名義,除自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30704號執行程序受償本金150,000元、利息6,346元、程
序費用2,200元,共計158,546元外,剩餘之債權本金90,0
00元,在本件98年度司執字第90909號執行程序中僅受償42
,000元,即已遭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故被告所持本院
97年度促字第60171號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權顯尚未完全清
償完畢。而縱被告與柯國泰間僅有30萬元債權債務,然被告
並非持其對柯國泰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以前開對
原告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在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債權完
全獲償前,原告仍難謂已清償完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乏
依據,應予駁回。
㈡確認之訴部分:
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
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未遵執行命令發給柯
國泰之薪資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收受前開
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904號
、97年度促字第60171號案卷查核無訛。則就兩造間是否有
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已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
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故縱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亦應另尋再審程序救濟,而非本件確認訴訟所
可處理,是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