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被 告 晉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聲明:⑴、確認原告丙○○與被告晉威
工程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晉威工程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9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98
年10月起至回復職務日止每月5日應給付原告24,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以及縮減聲明為:被告晉威工程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丙○○1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至第54
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與被告勞動契約所生
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
礎事實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丙○○於97年10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勞務,擔任工
程部勞工,每月薪資為24,000元,被告公司並為原告辦理勞
、健保。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均兢兢業業盡忠職守,詎
被告公司於98年5月間即施壓要求原告無條件自行離職,並
於98年5月25日當天正式未經預告解雇原告,通知不用前來
上班,且未發給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此舉顯係
非法解雇,原告嗣後曾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協調,經98年6月22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因被
告公司主張原告丙○○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否認之,致兩造協調不成立
。且被告公司為證明原告丙○○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
絛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聲請傳喚證人作證,
另依被告公司98年11月24日庭呈之書狀內容觀之,被告公司
仍一再指摘原告丙○○有構成上開勞基法之事由云云,綜上
事由,解釋被告公司之真意,被告公司應已於98年5月25日
當天正式未經預告解雇原告。
㈡、證人乙○○、 宋金蘭 二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其
他員工曾於98年5月25日因工作勞務分配等問題,與被告公
司之幹部發生爭執,然因證人二人均明確證述,未曾親見親
聞原告本人有何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公司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被告公司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㈢、是本件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工作年資計約7個月
,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7,000元
之資遣費(計算式:24,000×7/12÷2=7,000),以及8,00
0元之預告工資(計算式:24,000×10/30=8,000)。並聲
明:⑴、被告晉威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15,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5月25日去喝酒到11點,回來公司大
聲威嚇,被告公司員工有向警局備案,是被告公司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當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
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是本件被告既依該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自毋需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勞務,擔任工程
部勞工,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被告公司並為原告辦理
勞、健保,被告公司於98年5月25日當天未經預告解雇原告
,通知不用前來上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考勤
系統月報表、98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計算明細表、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
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㈠、單
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
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
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
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
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
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
請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
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
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
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
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
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
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
;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
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
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是本件之爭點應厥為:原告是否確
於98年5月25日11時許前往被告公司喧鬧,而該當於勞動基
準法第12絛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且不需發給資遣費?以及原告若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其計算方式又為何?本院
分敘如下:
㈡、被告以原告於98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喝酒回來公司大聲威
嚇,被告公司員工有向警局備案為由,當日通知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解職之情,經被告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
大隊第一中隊98年12月28日保二(四)⑴警字第0980002535
號函暨所附南灣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至第41頁)。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宋金蘭
均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僅記得原告等五人喝了酒到公
司斥嚇,但是無法記憶清楚原告當時作何舉動、說何話,亦
不清楚當日原告有何人身攻擊或言語侮辱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45至第48頁),則依該證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原告於98年
5月25日當日有何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謂
「重大」侮辱之程度。是被告於98年5月25日以前揭事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契約,並無
理由。
㈢、被告公司於98年5月25日向在場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如前所述。故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97
年10月16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計7月又9日,平均工資為
2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考勤系統月報表、98年4月份及
5月份薪資計算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合先敘明。又按資
遣費之給付標準為: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
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有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按。所稱「以比例計給」於
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
計算。是原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5月25日遭資遣時止
(計7個月9天工作年資),資遣費基數為0.3041((7+9/
30)/12)×0.5=0.3041,資遣費為7,298元(計算方式:
24,000×0.3041=7,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上開範圍內之資遣費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7年10月16日起
受僱於被告,則原告之預告期間應為10日,而依前述被告於
98年5月25日始告知原告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8,000元(計算方式:24,0
00×10/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亦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8條規定可稽。綜上各述,
原告於起訴時,其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債權均已屆清償期,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自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資遣費7,000元+預告
期間工資8,000元=15,000元),及自98年10月23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併予敍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