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雅珊平時在市場販賣滷味,騎乘機車載送貨品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31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往126號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2段37巷64號前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秀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2段37巷由64號往320號方向行駛(位於蔡雅珊之右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吳秀珠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蔡雅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秀珠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踝關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蔡雅珊則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吳秀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蔡雅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雅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吳秀珠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辯稱:我當時是要騎車把賣剩的滷味送去我父親 蔡金獅 位於大觀路2段37巷156號的住處給他吃,並無對價行為,所以當天騎車並非從事業務;且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我認為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反應不及撞上我,導致受傷如此嚴重,告訴人才是肇事主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往126號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2段37巷64號前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即直接駛入上揭交岔路口,致其右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2段37巷由64號往320號方向直行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踝關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地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9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騎乘自左方支線巷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傷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同上偵卷第34頁所附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大觀路
2段37巷64號前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前時,並未暫停,亦未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其右方巷道駛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47頁),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並未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
7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52732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調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車速過快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告訴人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於車禍發生當時是要將賣剩
的滷味送去給住附近之父親食用,並非從事業務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考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機車上有載做生意用的貨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供稱:我騎機車,原本沿大觀路2段37巷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案發地點,前方有一間雜貨店我去送貨,我在市場賣滷味,平常使用機車送貨,工作約10個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而從未提及係要將滷味送給父親食用,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已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父蔡金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去賣鐵蛋回來,她拿剩餘的鐵蛋要給我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8頁),然證人蔡金獅係被告之父親,其證詞是否屬實而無偏頗,自非無疑,且證人蔡金獅所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有出入,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為我在市場有遇到老闆娘,她說有空把貨送過去,當時我的確是要去我爸爸家;我案發前的確是有去送貨,但我要把賣剩的貨拿給我爸吃,才會在路口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2頁),益徵案發當日被告確有騎乘機車送貨之行為,且騎乘機車送貨為被告反覆執行之附隨業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能適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吳秀珠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刑度較普通過失傷害為高,且事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確屬太輕,要難收警惕之效,而有未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加以量刑之違誤等語。
六、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僅主張其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0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