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肆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8幀(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4枝、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被告張○閔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602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一)至(四)案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2月23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602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2月24日21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24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245公克、驗餘淨重0.4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76公克、驗餘淨重0.1164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4支及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閔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尿液均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司106年3月15日出具之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之事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3│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1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分│││書1份│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4245││││公克、驗餘淨重0.4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76公克、驗││││餘淨重0.1164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4支及││││吸食器1等物││├──┼───────────┼───────────┤│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245公克、驗餘淨重0.4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76公克、驗餘淨重0.11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4支及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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