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軍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02號),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林軍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五年度彰司調字第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 蘇張素娥 嗣於民國105年4月6日死亡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3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50008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50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林軍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105年度彰司調字第509號履行該調解筆錄之條件內容。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件: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50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02號被告林軍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軍輝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民生街696號建物對街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為閃避過街野貓,往左偏行民生街東向西車道,不慎撞擊業已徒步由北往南穿越民生街西向東車道至民生街東向西車道之行人蘇張素娥倒地,致蘇張素娥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身體上之傷害。林軍輝肇事後立即報警,且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蘇張素娥委任 蘇豐田 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軍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告訴人蘇張素娥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
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
㈣告訴人蘇張素娥之醫院診斷書2件。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警,且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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