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鮮龍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鮮龍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鮮龍係設址在彰化縣○○市○○里○○街○○號開設「永吉藥局」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10時許,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受人委託至永吉藥局拿取痛風藥及心得報告時,見四下無人,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泡茶茶几旁將痛風藥交付甲女後,要求甲女進入走廊上拿取心得報告,甲女不疑有他,進入走廊上,陳鮮龍隨即違反甲女之意願,雙手緊抱甲女左右搖晃,並控制甲女頭部,親吻甲女額頭3秒,欲親吻甲女嘴唇之際,甲女立即戴上口罩阻擋,陳鮮龍仍不顧甲女反抗,用左手鉗住甲女臉部,再以右手中指及食指下拉甲女口罩,將其舌頭伸入甲女嘴巴內攪動,右手再搓揉甲女左邊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告訴人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鮮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再觀諸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被害人甲女口罩內面微物體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檢驗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
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8×10¯;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048022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4月8日彰醫收字第1050003066號函及刑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供認犯行,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確定,並於97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鮮龍於104年10月30日17時許,見告訴人甲女因料理螃蟹被咬傷右手食指,前來其所經營永吉藥局敷藥之際,又眼下無人,意圖性騷擾,要甲女進入診療室,並趁甲女不及抗拒,徒手抱住甲女5秒,並以嘴巴重重親吻甲女之左臉頰約3秒而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涉及性騷擾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