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許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許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許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承辦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商定終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暨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成年子女,目前幫兒子賣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35號被告顏許秀美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許秀美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秀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遇紅燈仍貿然通過,適 李錦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顏許秀美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李錦鴻受有左側第3-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腦震盪、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錦鴻委任 趙惠如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顏許秀美於警詢及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查中之自白。│燈之事實。│├──┼───────────┼───────────┤│㈡│告訴人李錦鴻於警詢之證│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影像││││。││├──┼───────────┼───────────┤│㈣│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肇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器翻拍照片共16張。│。│├──┼───────────┼───────────┤│㈤│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