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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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壹玖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末6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及補充為:「嗣於106
年7月9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9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合計8.1997公克〔計算式:5.1301+3.0696=
8.1997〕),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前,被告旋主動供陳攜有毒品,並交出前述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扣案,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9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8.199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被告王○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9日20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8.2077公克、驗餘淨重8.199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華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其以上揭方式│││中之自白│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告(檢體編號:B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B0000000號)││├──┼───────────┼───────────┤│3│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12日北榮毒鑑字第C70801│包,均檢驗含有甲基安非│││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他命成分之事實。│├──┼───────────┼───────────┤│4│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安非他命2包│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