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登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登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姚登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姚登晉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再於101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9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6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4年10月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㈥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106年11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5日,下稱第三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開㈠、㈡、㈢、㈣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0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5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8日。
三、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9、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為
1.7734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登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正面、第29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
7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8月2日被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35頁、第36頁)。
另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1.775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7734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至12頁、第12-1頁、第14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姚登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1月5日止;第三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4月5日止,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8日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106年7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三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7734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