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44號、第3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美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國泰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尤淑玲 、 黃棉美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對方承諾給的貸款金額或其他款項等語(見偵字第34559號卷第3頁),且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44號
第34559號被告陳美雅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現今亦常見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情事,陳美雅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尤淑玲、黃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美雅固 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所以將上開2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農會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尤淑玲、黃棉美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尤淑玲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棉美提出之匯款單、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並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乙情在卷,其既曾辦理過貸款,應知悉辦理貸款所需之文件,竟仍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衡諸常情,被告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被告與提供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且毫無所悉,既未提供財力證明,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害人││││(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106年7月│上開詐騙集團成│106年7月│3萬元│被告之│││尤淑玲│27日17時│員撥打電話與告│28日10時││上開台││││1分許│訴人尤淑玲,佯│43分許││新銀行│││││稱係其友人,欲│││帳戶│││││借款3萬元 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6年7日│上開詐騙集團成│106年7月│10萬元│被告之│││黃棉美│28日10時│員撥打電話與告│28日11時││上開國││││42分許│訴人黃棉美,佯│23分許││泰世華│││││稱係其友人,欲│││銀行帳│││││借款30萬元云云│││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