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釗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釗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伍點陸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釗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⑴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⑵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⑶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⑸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⑹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10月(共3罪)、6月(共2罪),各罪並減刑二分之一,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2罪)確定;⑻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上揭⑸至⑻案所處徒刑部分,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10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而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645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被告卓釗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釗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1日、88年7月7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及88年度偵字第4044、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3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6日出所,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本署檢察官因依93年1月9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未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然其於88年7月7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2年、93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前開92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併再於95至96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342號、95年度易字第2618號、96年度訴字第244號、96年度訴字第2123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96年6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17、18時許,在○○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2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15.6454公克)、吸食器玻璃球3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釗旭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實。│││:I0000000號)各1份││├──┼───────────┼───────────┤│3│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5日北榮毒鑑字第C702042│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非他命2包、吸食器玻璃│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球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食器玻璃球3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3個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