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6年8月12或1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89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③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
102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徒刑期間102年5月25日至105年5月24日)。被告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5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105年5月25日至
106年3月24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月25日;嗣被告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9月6日,於
106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時,上開
甲、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106年8月間所犯本案之
2罪,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被告鄭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8月14日2時5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延吉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鄭志明於警詢中之│警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採│││供述│、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H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